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72號異 議 人 劉莉玲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麗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37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助執字第3720號裁定駁回債權人就債務人於第三人鴻屹股份有限公司及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補發實體股票之物之交付請求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11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文所謂受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即係指民事裁定有其羈束力,法院應受裁定內容所羈束,裁定內容以外者,即對法院即無羈束力。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劉莉玲供擔保新台幣陸佰柒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後,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0八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一年重訴字第四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該准予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係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30859號強制執行事件而為,裁定之效力及停止執行之效力,應限於該裁定所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30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債權人於104年7月28日向鈞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720號執行事件聲請禁止第三人鴻屹公司、偉克公司印製新股票及將新股票交付債務人,顯非前開裁定停止執行效力範圍,自不受該停止執行效力所及,原審裁定竟認債權人前述該聲請受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效力所拘束,顯有逾越裁定範圍之違誤。
(二)債權人於101年6月聲請強制執行時,當時債務人僅有鴻屹公司2000股股權及偉克公司2500股股權,並無實體股票,債權人乃向法院聲請禁止被告移轉鴻屹公司、偉克公司股份或為其他處分。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1年6月8日業以北院木101司執助玄字第324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許麗玉在被告鴻屹公司之20000股、偉克公司之2500股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鴻屹公司、偉克公司就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嗣債務人許麗玉已報案其所有鴻屹、偉克公司股票已於100年1月1日遺失,已向鈞院聲請除權判決,且若鴻屹公司、偉克公司隱匿此換發後之股票又交付債務人,將使原以無實體股票之執行方式變更為實體股票之執行,原先101年6月8日執行命令將形同失效。債權人乃於104年7月28日具狀向鈞院聲請禁止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再印製股票、辦理簽證及將新印製股票交付債務人,經鈞院於104年8月4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助玄字第372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許麗玉就其對第三人鴻屹公司、偉克公司就補發實體股票之物之交付請求權為處分;於債務人許麗玉得領取補發之實體股票時,禁止鴻屹公司、偉克公司將新股票交付債務人,故前開執行命令係101年6月8日執行命令核發後,因債務人許麗玉稱股票已遺失,申請除權判決換發股票之新情事,係因情事變更,為延續先前執行命令之效力,所為維護101年6月8日執行命令效力之補充行為,並非新的強制執行聲請,亦非新的執行行為,並不在停止執行效力範圍內。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執行,指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之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而言(楊與齡大法官著強制執行法論第171頁參照)。
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倘債務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並供擔保後,亦僅生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之效果,並不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力。查,104年8月4日執行命令,係101年6月8日執行命令之補充,並非新的執行命令,故無涉停止執行之問題,已如前述,且本件債務人雖於102年2月20日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債權人係於104年7月28日具狀聲請禁止債務人對第三人就補發實體股票之物之交付請求權並禁止第三人印製新股票及將新股票交付債務人。然債權人既憑有效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而停止執行僅生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之效力,依法不得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效力,故縱本件債務人已供擔保停止執行,執行法院亦僅得暫時停止執行程序,而非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以相對人許麗玉及第三人許執中等8人為第三人許金寬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400萬元,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08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桃院101司執字第30859號函,囑託本院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鴻屹股份有限公司、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案件受理,前開執行案件陸續改分為103年度司執助更一字第1號、104年度司執助第3720號案件。嗣第三人鴻屹股份有限公司、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函覆許麗玉所有鴻屹股份有限公司、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為實體股票,且皆由相對人持有。嗣相對人及其他執行債務人對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桃園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執行債務人盧許麗華遂依裁定意旨供擔保6,789,440元,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桃園地院即於102年2月25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執行,以桃院晴101司執宇字第30859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本院執行處,系爭通知函則於102年3月1日送達本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720號案件係受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859號囑託執行,是本院執行處應自102年3月1日起自收受桃園地院暫予停止執行之通知時起即不得再繼續進行查封等執行行為,本件異議人於104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顯與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有悖。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追加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