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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吳易澄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盧秋蘭間聲請執行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救字第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執行救助之聲請,異議人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26日103年度司執救字第69號執行救助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執行當事人,不生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救字第69號民事裁定,未審酌申請人有無法律扶助法第69條但書之情形。

申請人家住新北市,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無受理之權限。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103年9月30日審查時,清償期尚未屆至,審查不合法。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103年9月30日審查時,未向台北市○○路○段○○○號之1公有八德市場自治會或勞工保險局調取申請人之薪資所得數額,致不能與申請人口述內容相互核對,審查失準。申請人本身有正常工作,領固定時薪,又有30歲的兒子及29歲的女兒二人扶養,且30歲的兒子有新店區的土地1筆、29歲的女兒也有新店區的土地1筆,不能繳納本件約僅1600元的執行費,孰能相信。

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26日103年度司執救字第69號執行救助裁定廢棄。請本院民事庭准予撒銷或變更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復按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北簡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確定在案,相對人並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聲請人全戶人口數3人,全戶可處分收入5,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834元,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在卷,足見相對人及親屬基本家庭生活需要,生活確屬窘迫,困於生計,已無資力支出本件執行費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相對人既經臺北分會因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原裁定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