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03號異 議 人 魏金助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法定代理人 魏劉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4231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4231
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 年10月2 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 年10月7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161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103 年度調訴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宣告者乃魏劉玉華所為之調解行為無效,然魏劉玉華個人所為之調解行為無效未必使整個調解筆錄歸於無效,此可從系爭判決主文除宣告魏劉玉華調解行為無效外,尚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記載,得知該判決並未宣告調解筆錄全部歸於無效,是以原裁定認系爭判決已宣告調解筆錄無效,殊有誤會。而調解或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當事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等相關規定提出救濟,非可由執行處以裁定廢棄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專斷而為,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依職權加以審查,若執行名義未確定、無執行力或失效而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者,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2319 號返還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查,系爭調解筆錄經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嗣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宣告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董事長魏劉玉華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在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他調字第一百六十一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所為調解之行為無效。」確定在案,魏劉玉華之調解行為既經宣告無效,則系爭調解筆錄當然亦失其效力,而無執行力,不得據以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判決主文除宣告魏劉玉華調解行為無效外,尚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記載,則系爭調解筆錄並非全部歸於無效云云,然觀諸系爭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財團法人中華道館於解散後,亦應將財產贈與地方自治團體或經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而不得由自然人或私法人取得所有權,魏劉玉華明知其同意給付魏金助上開款項與提倡合氣道運動無關,亦非財團法人中華道館創立目的之必要支出,仍與魏金助成立調解,依民法第64條規定,自屬違反財團法人中華道館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之行為而無效,且魏劉玉華所為亦為規避系爭章程第11條解散清算後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私法人,應贈與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指定之機構團體此規定之適用,其與魏金助達成訴訟上調解,並由魏金助執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訓練道館,係以迂迴方法達成系爭章程第10條、第11條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亦屬無效,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憑,可認系爭判決已認定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違反民法第64條、及系爭章程第10條、第11條而無效。而之所以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乃因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屬於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其宣告無效者既為該董事之行為,即應以被撤銷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或相對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而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併將魏金助列為被告,是關於被告魏金助部分,認屬當事人不適格,因而駁回該部分之訴,並非如異議人所稱系爭調解筆錄仍部分有效,異議人對於系爭判決之主文及內容,顯有誤解。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