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11號異 議 人 王浩軒相 對 人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俊雄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4 月29日所為104 年度司他字第60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後於104 年9 月2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於104 年10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4 年10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20 號判決異議人勝訴,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移付調解,於104 年2 月9 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 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臺灣高等法院前於通知書注意事項記載調解成立可聲請退還訴訟費用3 分之2 ,故倘以異議人於一審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 萬7231元之3 分之2 核計,扣除異議人已於一審繳納之裁判費3 萬3616元,尚有餘額可茲退還,原裁定命異議人須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3 萬3615元及利息,顯屬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 6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四、經查:㈠查本件異議人依僱傭契約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相對人應自102 年7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異議人5 萬5718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 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269 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日以102 年度勞訴字第220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8 萬6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7231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是命異議人應繳納裁判費3 萬3616元。嗣本院於103 年7 月24日以102 年度勞訴字第220 號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受理後移付調解,於104 年
2 月9 日以104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 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影本附於司他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查,前開訴訟中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故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調解時,並未對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為特別之約定,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第42
3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移付調解之內容,第一審原先判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由相對人繳納之上訴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是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故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又依前揭說明,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即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包含異議人起訴所預納之裁判費即應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所預納之上訴費則由相對人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是關於異議人於起訴時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既經核定為
3 萬3615元,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依職權計算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 萬3615元及利息,核無違誤。
至異議人主張兩造成立調解,故一審裁判費得聲請退還3 分之2 ,經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數額,無從命異議人再行補繳等語,惟查兩造係於二審成立調解,揆諸前揭說明,係以異議人於調解成立時之審級即二審所繳之裁判費為限始得聲請退還,而未包含異議人於一審繳納之裁判費。是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洵屬無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