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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21號異 議 人 趙翠相 對 人 蔣瑩瑩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所為之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2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1203號裁定不服,在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後之同年10月5 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87 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諭知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越部分為無理由,則系爭本案判決認定相對人係一部敗訴,要難謂異議人負擔全額裁判費用。此外,異議人就系爭本案判決中敗訴部分依法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51,061 元,則異議人應負擔系爭本案判決之訴訟費用,應以第二審法院核定異議人敗訴部分而具有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故系爭本案判決第一審裁判費用為40,204元,加計複丈費用8,200 元,異議人至多負擔48,404元,則原裁定即有違法,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102 年間訴請異議人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重訴字第887 號判決⒈異議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7 層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屋頂平台上增建物(面積105 平方公尺)、C部分電梯樓梯間裝設之白鐵門、木門、門鎖拆除,並將A部分屋頂平台、C部分電梯樓梯間返還予相對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⒉異議人應自97年7 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增建物、白鐵門、木門、門鎖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相對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上字第924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且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所繳納之費用有:1.第一審裁判費62,875元;第一審複丈費用8,20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卻系爭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已繳納之費用合計為:71,075元(計算式:62,875元+8,200 元=71,075元),應信屬實。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起訴時,固已先行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為6,240,247 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62,875元,然第一審法院即本院於送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經相對人於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

3 年3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屋頂平台上增建物(面積105 平方公尺)、C部分電梯樓梯間裝設之白鐵門、木門、門鎖拆除,並將A部分屋頂平台、C部分電梯樓梯間返還予相對人及其餘共有人,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如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後因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本院於10

3 年7 月8 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887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平台增建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及電梯樓梯間面積8平方公尺)價額為3,951,061元,該訴訟標的即為相對人在第一審所請求之判決範圍,足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第一審法院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

103 年7 月8 日以訴訟繫屬時相對人請求判決範圍,核定為3,951,061 元,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核定自應以系爭民事事件中核定之3,951,061 元為計算之依據,不容本院另行核定為6,240,247 元,職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204元。至一訴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前揭相對人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裁判費,自毋庸計算訴訟費用額。

㈢另本院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中,曾於103 年1 月20日

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為測量,經相對人預繳5,000 元,再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3 月10日函覆應再繳納3,200 元,測量之規費合計為8,200 元(計算式:5,000元+3,200 元=8,200 元),經相對人繳納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並已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函送本院等情,亦有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87 號卷及所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103 年3 月20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因此,相對人所支出之上開測量規費,既係本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於程序進行中命相對人預納費用而囑託測量,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數額分擔之計算範圍。

㈣依前述,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既經原審核定,則第一審

應徵之裁判費為40,204元,加計8,200 元,合計為48,404元(計算式:40,204元+8,200 元=48,404元),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額既已於系爭民事事件主文中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又經確定為

48 ,404元,則異議人自應賠償相對人48,40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用62,875元,為其於起訴時先行預繳之金額,應屬溢繳,自應由相對人向原承辦股聲請退還。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1,075

元,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