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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32號異 議 人 林睿駿上列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所為104年度司他字第1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所為104年度司他字第122號裁定不服,在該裁定於同年10月16日送達後之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原確定判決雖認教育部依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簡稱考績法)第14條之規定得授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商業技術學院)作成行政處分,惟教育部提出之授權命令係87年1月15日(00)00000000號函(下簡稱系爭函文),而90年修正前考績法並無授權之規定,故依據修正前考績法第14條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即教育部考核,始為有效之處分,商業技術學院無權依考績法懲處伊;又系爭函文所規範者為舊制未經銓敘人員,伊係經考試依法任用人員,商業技術學院未經授權得考核伊之考績,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其處分自始無效,伊前已提出行政訴訟,目前上訴中,該爭議未經確定;再系爭函文未經刊登政府公報、未載於新聞紙而無效,伊即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商業技術學院所為不實考核使伊身心受害,自得依法提起國家賠償,商業技術學院所為懲處記大過事件,是否屬無權而有濫權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仍有爭議空間,因商業技術學院是否有權懲處伊應依行政法院終局判決而定,故行政法院判決後,本件應有再審之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商業技術學院有權處分稍嫌速斷,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應於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法院雖得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而廢棄或變更之,然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在形式上皆為另一獨立訴訟程序之開始,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然延續,仍不影響該判決之確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商業技術學院間102年度重國字第10號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對異議人訴訟救助(見原審卷第1頁)。前開國家賠償事件迭經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見原審卷第2至15頁)。又異議人起訴請求商業技術學院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登報道歉,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03,000元(其中金錢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00元、登報道歉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54,500元。異議人另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99號裁定選任洪麗珍律師為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見原審卷第16、17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依前揭三、所述之相關規定,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42,000元(103,000+154,500+154,500+30,000=442,000),及自該確定訴訟費用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異議人雖指稱:其已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於行政法院判決後,其就前開國家賠償事件仍有再審之事由云云,惟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異議人所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部分,因前開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無何訴訟程序可得停止,本件確定訴訟額事件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1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