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4號異 議 人 吳炘縈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吳張金鳳間遷讓房屋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聲字第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2月10日本院103年度司執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年1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2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原係以收回自住為由,而對異議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請求異議人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惟嗣後竟將系爭房屋出售與他人,顯與其原引之理由不同,而有欺騙司法之嫌。又異議人曾於本院執行期間以已對相對人即債權人提出再審為由,聲請暫緩執行,惟本院並未暫緩執行程序,顯有違誤。再異議人已繳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已經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3年11月5日本院103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890號調解事件中調解成立,當不得再向異議人請求,是原裁定容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反面言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㈡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用1,207元(原繳納96元;嗣於103年5月9日補繳1,111元),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843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12日以北院木103司執火字第48433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債權人,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等語。嗣因異議人未依期限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訂於103年6月24日上午10時,赴現場履勘執行標的。雖異議人曾以其已於103年6月10日就前開案件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惟經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20日以異議人尚未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亦未依裁定供擔保等為由,通知異議人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礙難准許。而本院於103年6月24日當日執行履勘筆錄記載:「一、債權人導往現場執行,本件會同員警執行。二、執行標的大門深鎖,按門鈴無人應門,命鎖匠破壞門鎖進入。三、債權人稱房屋已給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住三十餘年,我記得冷氣是我們所有,其餘物品都是債務人的。四、司法事務官諭知債權人拍攝屋內照片,陳報到院,本件另定期日執行。五、命鎖匠更換破壞之門鎖,由債權人保管鑰匙,並於門口張貼字條,請債務人逕向債權人聯絡拿取鑰匙。」。司法事務官並訂103年7月22日上午10時,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債權人,並請債權人於執行遷讓期日準備搬家工人、卡車、中(大)型紙箱、麻繩等包裝器材及準備儲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員警2名赴執行現場協助維持秩序,因而完成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48433號全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嗣後,債權人於103年11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得求償於異議人之執行費用額之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聲字第31號全卷核閱屬實,亦堪認真實。
㈢本件異議人以其已繳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所確
定之訴訟費用,而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已經異議人與債權人於103年11月5日本院103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890號調解事件中調解成立等為由,主張債權人不得再向異議人請求云云。惟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僅確定異議人應負擔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37號民事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另說明債權人併主張確定之執行費1,207元、開鎖費2,500元、執行履勘照片費420元、搬運費22,500元、廢棄物清理費10,000元、員警旅費1,800元,則因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未包括強制執行費用,應由債權人另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而駁回債權人執行費、開鎖費、執行履勘照片費、搬運費、廢棄物清理費、員警旅費之聲請,此有103年度司聲字第1339號裁定附卷可稽。
堪認異議人未自行由系爭房屋搬遷,所生之執行費用,並非不得由異議人負擔,而係於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無法判定,仍須另由執行法院進行判定。又債權人主張其因執行程序支出執行費1,207元、鎖匠開鎖費2,500元、照片沖洗費420元、搬運費22,500元、廢棄物清理費10,000元、員警差旅費1,800元,合計38,427元等情,有債權人代為預納之收據影本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聲字第31號卷可稽。而前開執行費、鎖匠開鎖費、照片沖洗費、搬運費、廢棄物清理費及員警差旅費等,係肇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於103年5月12日以北院木103司執火字第48433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債權人,然異議人卻未能遵期履行,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03年7月22日,命債權人雇工,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債權人,並函請警員配合到場執行,故前開費用顯均係出於異議人未遵期履行在先所致,且內容屬與執行有關之必要費用,要無疑異,自應由異議人負擔。雖異議人稱其與債權人於103年11月7日成立調解,不應負擔前開執行費用云云,然異議人與債權人間所成立之調解,係針對修繕費用部分成立調解,有本院103年11月7日103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89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與債權人間成立調解之內容既與執行費用無涉,則難認異議人無須支付執行費用。從而,上開執行費、鎖匠開鎖費、照片沖洗費、搬運費、廢棄物清理費及員警差旅費,合計38,427元均屬執行必要費用,且債權人亦向本院提出相關單據,依前開說明,應由異議人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