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1號異 議 人 魏陳秀芳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主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所為104 年度司他字第5 號處分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以104 年度司他字第5 號處分確定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01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並於104 年1 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主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7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0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50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應負擔原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3,337 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1 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本文、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五、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主富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經本院以
101 年度救字第27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該訴訟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901 號判決異議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經異議人上訴,並於上訴審為訴之變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350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並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司他字第5 號卷第3 、6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係請求「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將未依法毀損之攤位商品設備生財器具裝潢等回復原狀」、「返還違法扣押之商品」,關於請求賠償4,000 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 萬元,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物品部分,均屬財產權訴訟,然因訴訟標的價額皆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均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核定為165 萬元。又因異議人係以一訴主張前開3 項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30萬元(計算式:4,000 萬元+165 萬元+165 萬元=4,330萬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3,040 元。另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將被上訴人變更為主富公司,其變更之訴之訴之聲明,除請求之對象不同外,其餘聲明均與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相同,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4,33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89,560 元。是以,異議人合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2,600 元(計算式:39 3,040元+589,560 元=982,600 元)。
㈢、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兩造就前述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2,6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處分未遑詳求,僅依異議人所為4,000萬元請求,與回復原狀、返還商品請求擇一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併計,據以計算第一、二審之裁判費,漏未將上開3項訴訟標的價額予以併計,自有未當。異議意旨就此並未指摘,固有未當,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本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