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蔡富貴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財政部、內政部地政司間交還土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 年1 月2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 年1 月28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於21年10月28日制定施行法院組織法,29年1 月19日制定施行強制執行法,法院組織法及強制執行法直屬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管轄權,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係屬奉命機關,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對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權法源認知有間,顛倒可異。又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係屬憲法之下之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令在憲法之上,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令無需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執行名義正本,如需執行名義正本,令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奉令自行判決強制執行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未具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1 月7 日命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1 月1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雖於104 年1 月16日補正提出「國際海牙法庭13579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確定證明書正本」,惟該證明書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誤。準此,尚難認該證明書為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