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合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鞏保安相 對 人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法定代理人 張順來 住同上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一百零三年度仲聲信字第0六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45萬元整暨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作成103年度仲聲信字第065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45萬元整暨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見履行,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
,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影本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4 年度仲備字第24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