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合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鞏保安相 對 人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順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一0三年度仲聲信字第0六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等事件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作成103 年度仲聲信字第065 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萬元整暨自103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之規定於104 年4月20日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本件仲裁判斷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前開104 年4 月20日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狀,漏未就前開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 項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是鈞院10

4 年度仲執字第1 號民事裁定亦僅就聲請人前述仲裁判斷書

主文第1 項之範圍為裁定。是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之規定,就前開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 項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104 年4 月20日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狀及本院104 年度仲執字第1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1頁)。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