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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蔣丙煌相 對 人 臺北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文昌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聰富教授(通訊處:臺北市○○路○段○○○○○號八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年度仲聲和字第12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達成仲裁協議,就請求給付租金事項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現繫屬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3 年度仲聲和字第12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茲因原選定之主任仲裁人林誠二教授辭任,爰依仲裁法第13條第5 項,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有第1 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仲裁法第13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仲裁事件已分別選定李永然、劉俊良

為仲裁人,該2 位仲裁人則共推林誠二教授為主任仲裁人,嗣林誠二教授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因故辭任主任仲裁人之職務等情,有仲裁人選定書、系爭仲裁事件103 年12月3 日第2 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足見兩造選定之仲裁人原有共推主任仲裁人,事後主任仲裁人因故辭任,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又系爭仲裁事件為關於投資興建雙和醫院(BOT 案)契約之履約爭議,涉及契約解釋,自宜由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為佳。本院審酌陳聰富教授係臺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哈佛大學法學碩士、美國紐約大學法學博士,曾為執業律師,現任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具有民法、契約法、工程法律、醫療法等之學術專業背景,復多次擔任國內及國際仲裁案件之主任仲裁人或仲裁人之學術專業背景,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為憑,其所具備之學術背景,與另2 位仲裁人之專長較有相互助益之效果,故認由陳聰富教授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較為妥適。

㈡至於相對人雖主張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仲

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但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而本件兩造已約定系爭仲裁事件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辦理,故本件是否由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容有疑義。然查,本件乃因原有主任仲裁人辭任,故聲請人依仲裁法第13條第5 項聲請本院選任,並非兩造仲裁人自始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之仲裁法第9 條所示情形,自無該條規定由仲裁機構選定主任仲裁人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13條第5 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選任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