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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仲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代 理 人 郭宏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忠信律師(通訊處: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二年度仲聲仁字第二十八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3 月21日共同簽訂「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總包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文件包括「總包管理契約主文」及「總包管理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條款)。因雙方對於系爭契約款項之支付發生爭議,經聲請人於102年4月15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中華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由該會以102年仲聲仁字第2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已選任王伯儉為仲裁人,嗣因王伯儉於104年5月4日辭任,聲請人乃於104年5 月22日重新選任林美惠擔任本件仲裁人,惟因相對人遲未選定仲裁人,經聲請人委請律師以104年6月15日(104)律函字第088號律師函,定14天期限催告相對人選任仲裁人, 該函業於104年6 月22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選定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法院代相對人選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中華仲裁協會102年4月28日(102)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暨仲裁聲請書、104年5月22日(104)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暨仲裁人辭任書、104年5月25日(104)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暨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及黃泰鋒律師事務所104年6月15日(104 )律函字第088號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查參諸系爭契約條款第10.01條:「(a)無論於施工期間或在本工程完成或被放棄之後,業主(即相對人)或業主委任之工程監督或建築師及總承包人(即聲請人)之間,對契約之解釋或與對契約有關之任何問題,若有任何爭議或歧見,則有關爭議或歧見須提交雙方同意之仲裁人按中華民國商務條例(現更名為仲裁法)等有關法令進行仲裁。」,兩造雖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須提交雙方同意之仲裁人依法進行仲裁,惟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兩造並未就選任仲裁人之人數、方式、期間及雙方如未能就仲裁人之選任達成合意,應如何選定仲裁人等事項為具體約定,尚難認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 是聲請人主張仲裁人之選任應適用仲裁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又聲請人前已於104年5月22日選任林惠美技師擔任仲裁人,且聲請人亦已委請律師於104年6月15日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14天內選任仲裁人,該催告函已於104年6月22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逾上開期間仍未選定仲裁人, 此有黃泰鋒律師事務所104年6月15日(104)律函字第088號函及收件回執均影本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仲裁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稱系爭契約條款第10.01條後段約定:「 …若雙方對仲裁機構之選定有爭議時,業主及建築師有權選定仲裁單位,或以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作為裁判機關,雙方不得異議。」,足認兩造已約定若仲裁人之選任無法達成合意,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云云。然查,上開條款並無明文若仲裁人之選任無法達成合意,即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是相對人所辯,應無可採。而本件仲裁事件係有關工程契約之爭議,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較為妥適,本院審酌廖忠信律師係輔仁大學法律系及臺灣科技大學管理學院EMBA畢業,曾任稅務員及地方法院法官,現任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具有商務投資及營建工程爭議仲裁等之學術專業背景,有中華仲裁協會提供之仲裁人名冊為憑,其所具備之學經歷背景,應適於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仲裁人,爰依法為相對人選定。

四、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