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興華相 對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4 年度仲聲義字第24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選定黃永琛律師為仲裁人,相對人亦已選任林家祺律師為仲裁人,惟2 位仲裁人逾3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 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 條第
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仲裁法第9 條立法理由第4 項、第6 項:「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足認當事人對於仲裁機構有相當之信任,爰增訂第4 項,明定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以爭取時效,俾儘速進行仲裁程序;本法所稱仲裁人,究僅指仲裁人,抑或包括主任仲裁人,應依各規定意旨認定」之說明,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所稱之仲裁人係指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而言。是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且仲裁人逾法定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時,應依仲裁法第4 項之規定,由仲裁機構選定之,而無同法第9 條第
2 項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選定之仲裁人在選定後30日內,迄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4 年度仲聲義字第24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5 月4日函存卷可佐,又本件兩造於系爭仲裁人選定書係約定:仲裁人未於選定後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得依任何一方當事人之聲請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有仲裁人選定書附卷可稽,是本件當事人業已約定該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辦理,揆諸前揭說明,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自應由該仲裁機構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以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由,聲請本院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選定主任仲裁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