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仲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代 理 人 謝家健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羅榮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仲裁人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由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請仲裁,經該會以104 年仲聲信字第44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接獲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寄達系爭仲裁案件本件相對人仲裁人選定書及仲裁人同意書,選定黃立為仲裁人,聲請人旋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具狀請求黃立仲裁人迴避,詎於104 年10月30日接獲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仲聲信字第44號案仲裁決定書,駁回聲請人對黃立仲裁人就104 年仲聲信字第44號迴避之請求,聲請人不服,因上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仲聲信字第44號駁回聲請人聲請黃立仲裁人迴避之決定書,係由黃立仲裁人、姚乃嘉仲裁人及黃忠發仲裁人所組成之仲裁庭為迴避聲請之決定,就此攸關黃立仲裁人應否迴避之請求,黃立仲裁人不應參與該決定,則上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仲聲信字第44號駁回聲請人聲請黃立仲裁人迴避之決定,因其決定之仲裁庭組成不適法,其所為之系爭決定,亦不合法,應予撤銷。本件聲請人聲請黃立仲裁人迴避之理由在於,本件相對人與另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3 年度仲聲和字第46號之當事人間為同一委任代辦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委託本件聲請人為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之委託人,因基於系爭協議所同基礎事實之糾葛,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付仲裁人黃立為該案仲裁人之一,因該案仲裁人黃立就同一契約關係為不利於本件聲請人之仲裁判斷,本件如仍由黃立仲裁人為本案仲裁人,其就仲裁容許性之法律上評價必然因其心證於系爭仲裁案件尚未開始進行即已形成,顯然易致偏頗,衡諸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及第33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客觀上,依前案程序上爭議所為判斷之理由,其見解顯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就本件於前案所為程序上之主張,與本件不應提付仲裁之理由相同,惟已為黃立仲裁人於相同之法律關係是否得為仲裁為明確之法律上評價,故就此適用法律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其法律上見解有無可議之處,均影響本件應否付仲裁之判斷。如仍由黃立仲裁人擔任本件仲裁人之一,則就此關鍵之程序上前提,黃立仲裁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其既有之心證及法律上見解,顯然不利於聲請人,以致聲請人無法獲得公平合理之評價機會,因此確有必要請求黃立仲裁人迴避,惟仲裁庭為上開駁回之決定,且其認定之理由寥寥數語顯然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並黃立仲裁人既為決定是否應迴避之仲裁庭組成人員之一,則本件決定自不合法甚明,爰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並聲明: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4 年10月28日作成之104 年仲聲信字第44號仲裁決定應予撤銷,並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104 年仲聲信字第44號仲裁事件聲請人請求黃立仲裁人迴避事件更為決定;二、黃立仲裁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仲聲信字第44號仲裁本件應行迴避。

二、按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人有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以系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度仲聲信字第44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黃立有足使聲請人認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前依法向仲裁庭聲請黃立仲裁人迴避,經仲裁人姚乃嘉、黃忠發、黃立組成仲裁庭,於104 年10月28日作成仲裁決定書駁回聲請人聲請黃立仲裁人迴避之聲請,此有該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仲裁程序中,當事人依仲裁法第16條規定請求仲裁人迴避,除獨任仲裁人應向法院為之外,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決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有無理由之仲裁庭,其組成是否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或應另組仲裁庭以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仲裁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另選定仲裁人遞補或另組成新仲裁庭,以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故仲裁法並無明文規定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組成,則依上開仲裁法第19條之規定,即應先探究當事人就此仲裁程序有無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始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之。本件聲請人並未爭執上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仲聲信字第44號駁回聲請人聲請黃立仲裁人迴避之決定書理由第四點記載「本件雙方當事人於仲裁人選定書中均同意『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乙情,是以本件當事人既然已約定「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揆諸上開仲裁法第19條之規定,自應遵守兩造之約定,故本件系爭仲裁案件於聲請人聲請黃立仲裁人迴避時,仲裁庭為系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仲聲信字第44號駁回聲請人聲請黃立仲裁人迴避之決定時,其仲裁庭之組成包括被聲請人請求迴避之仲裁人黃立,尚難謂為不適法。如認本件毋須遵守兩造於仲裁人選定書中均同意「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之約定,而使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參與迴避聲請之評決,而由其餘2 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為之,將僅餘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所選任之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仲裁庭之組成將失去平衡,而使得聲請迴避之當事人一造可能受到過度之保護,反失其公平性;或認須就是否迴避之決定另選定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不但無法源依據,亦不利仲裁程序之迅速進行,且與兩造上開約定有違;況仲裁法就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採二階段審查之立法例,第一階段由仲裁庭審查,第二階段由法院審查,如當事人就仲裁庭所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不服者,仍得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應已足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5號:仲裁程序中,當事人依仲裁法第16條規定請求仲裁人迴避,除獨任仲裁應向法院為之外,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其組成是否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或應另組仲裁庭以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審查、研討結果採丙說:應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意見同此可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仲聲信字第44號駁回聲請人聲請黃立仲裁人迴避之決定書,係由黃立仲裁人、姚乃嘉仲裁人及黃忠發仲裁人所組成之仲裁庭為迴避聲請之決定,就此攸關黃立仲裁人應否迴避之請求,黃立仲裁人不應參與該決定,則上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仲聲信字第44號駁回聲請人聲請黃立仲裁人迴避之決定,因其決定之仲裁庭組成不適法,其所為之系爭決定,亦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聲請人以此理由聲明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4 年10月28日作成之104年仲聲信字第44號仲裁決定應予撤銷,並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104 年仲聲信字第44號仲裁事件聲請人請求黃立仲裁人迴避事件更為決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所謂足使當事人認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以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問因損害賠償事件,由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請仲裁,經該會以104 年度仲聲信字第44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接獲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寄達系爭仲裁案件本件相對人仲裁人選定書及仲裁人同意書,內載選定黃立為仲裁人,聲請人旋於104 年10月8 日具狀請求黃立仲裁人迴避,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仲聲信字第44號仲裁決定書,駁回聲請人對黃立仲裁人就104 年仲聲信字第44號迴避之請求,故聲請人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度仲聲信字第44號仲裁事件仲裁人黃立應予迴避。然本件聲請人所舉之理由,無非以仲裁人黃立曾擔任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年度仲聲和字第4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內政部營建署間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而該案與本案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所生之糾葛,本件如仍由黃立仲裁人為本案仲裁人,顯然易致偏頗云云,然仲裁人基於中立之立場依雙方舉證及立論以發現事實並作成決定,與本件仲裁爭議標的並無利害關係,與當事人雙方亦無特別之交誼或嫌怨,且未曾受任一方當事人之委任處理法律事務,即應可認無具體應迴避之事由,尚不得以仲裁人黃立因曾擔任103 年度仲聲和字第46號仲裁人即謂其未能排除先前所為之法律見解而影響其獨立、公正為本件仲裁判斷。復本院審酌103 年度仲聲和字第46號仲裁事件與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兩者可認為同一事件,或所涉當事人、契約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前提不合,且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裁判,除有特殊情形外(如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乃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設,故在仲裁程序,仲裁人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應指與原仲裁判斷有上下級審關係案件方屬之,黃立仲裁人參與之103年度仲聲和字第46號仲裁事件與本件並無上下級審之關係,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是聲請人執詞黃立仲裁人有應迴避之原因,要無足採,其此部分聲請黃立仲裁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仲聲信字第44號仲裁本件應行迴避,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聲請仲裁人迴避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