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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仲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盈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石代 理 人 黃昭仁律師相 對 人 黃子宸

李秀青楊瓊蕙吳翠蒨呂豐足陳祈達陳慶曉陳盈盈許菊英蘇志銘尤澤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聲和字第67號仲裁事件,分別選任宋皇佑、羅明通為仲裁人,因上開2 位仲裁人逾法定期間仍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人有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以仲裁人有上開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各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聲請此仲裁人迴避時,即攸關該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得否繼續擔任仲裁之職務。於仲裁庭未依同法第17條規定,作成駁回聲請之決定或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45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及相對人前分別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103 年12月24日選定宋皇佑、羅明通為仲裁人,固有仲裁人選定書、仲裁人同意書各2 份可參,惟相對人嗣於同年12月29日以仲裁答辯㈡書狀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表示聲請人選定之仲裁人宋皇佑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之迴避原因,請求其迴避,經仲裁協會於104 年1 月6 日檢附相對人上開仲裁答辯㈡狀函知仲裁人宋皇佑、羅明通,並請共推主任仲裁人,而仲裁庭迄今尚未就該聲請仲裁人迴避作成決定等情,有仲裁答辯㈡書、仲裁協會104 年1 月6 日(104 )仲業字第1040013 號函各1 份存卷可按,並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該會103 年度仲聲和字第67號仲裁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仲裁人宋皇佑於仲裁庭作成駁回相對人聲請迴避之決定前,自不得參與仲裁事件之判斷。又因宋皇佑得否參與仲裁事件判斷尚屬不明,要難認其有依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與另名仲裁人羅明通共推主任仲裁人之權限,聲請人自不得以宋皇佑、羅明通未於期限內共推主任仲裁人,即逕向本院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是以,聲請人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5-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