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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仲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代 理 人 古嘉諄律師

劉志鵬律師吳詩敏律師複代理人 陳耀南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嵇珮晶律師陳柏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仲聲信字第37號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主任仲裁人羅明通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於民國104年2月9日第2次詢問會議(下稱第2次詢

問會議)始知悉羅明通主任仲裁人有應予迴避之事由,聲請人於104年2月24日向仲裁庭聲請羅明通主任仲裁人迴避(104年2月23日,適逢春節國定假日,順延至104年2月24日),符合仲裁法第17條第1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提出」之期限規定。

㈡羅明通主任仲裁人於第2次詢問會議明確表示「真的不想做

。」「跟當事人講一下,好不好?真的不想做,完全正確。」,並於要求庭務員關閉錄音機後,再度向兩造表示,其無意繼續擔任主任仲裁人,惟無法主動辭任,請雙方回去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只要任何一方聲請其迴避,其馬上迴避等語,羅明通主任仲裁人顯違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規範(下稱仲裁人倫理規範)第4條、第7條規定,使聲請人喪失對仲裁制度及本仲裁庭之信賴。

㈢相對人於104年2月6日周五下班後始提出第一份仲裁答辯書

,經聲請人利用週末撰狀回應,於104年2月9日即星期一上午庭呈仲裁補充理由(三)書,詎料羅明通主任仲裁人遲到在先,在尚未詳閱兩造書狀之情況下,竟驟下結論稱:「…事實上兩造是有協議的、有默契的,依照誠信原則來解釋是否依照重估的結果再去參考,仲裁庭來決定是最早的對還是後面的對,如果這個部分都沒有辦法接受的話,趕快聲請迴避。其實我很願意主動聲請迴避,問題是我不行,因為這樣是會被懲戒的。」,故羅明通主任仲裁人顯係基於其個人成見而為上開陳述,已使聲請人懷疑羅明通主任仲裁人在未實質審理前就有既定偏頗之立場,則其能否獨立及公正地審理本仲裁事件,確有可議。又於第2次詢問會議時,針對雙方於102年7月1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有無合意辦理土地及建物成本貢獻值重估一事,聲請人一再向仲裁庭說明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聲請人不同意辦理貢獻值重估。是系爭協議書當無雙方合意辦理土地及建物成本貢獻值重估之真意及可能性。然經聲請人澄清上述議約過程後,羅明通主任仲裁人竟請庭務員關掉錄音機後,向兩造表示:「事實上兩造是有協議的、有默契的,依照誠信原則來解釋是否依照重估的結果再去參考」、「是基於我的立場及信念」、「若聲請人不認同,儘早聲請其迴避,否則就很好處理」等語,其對本仲裁案已存在偏見,至為明確。羅明通主任仲裁人上開「基於我的立場及信念」之陳述,已顯示其無意依法仲裁,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仲裁人倫理規範第5條、第7條之規定,實不適合繼續擔任本件仲裁案件之主任仲裁人。

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柯文哲市長及法務局楊芳玲局長於104

年3月6日對外公開表示,羅明通主任仲裁人曾任馬英九總統之律師,而美河市案就是在馬總統擔任臺北市長任內簽訂,羅明通主任仲裁人並不適合參與本件仲裁案,應予迴避云云。因羅明通主任仲裁人與馬英九總統之關係,已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法務局長先後對外表示羅明通主任仲裁人不適合審理本仲裁案,依仲裁人倫理規範第10條、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羅明通主任仲裁人應予迴避。

㈤綜上,羅明通主任仲裁人已表示其無意繼續擔任主任仲裁

人,並請兩造聲請其迴避,且其發言內容及與馬英九總統之關係,已使兩造對其判斷之公正性及獨立性產生疑慮,爰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羅明通主任仲裁人迴避等語。

㈥並聲明:羅明通主任仲裁人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仲聲信字第37號仲裁事件,應行迴避。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提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仲聲信字第37號仲裁案

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之際,檢附系爭協議書作為於103年6月18日仲裁聲請書之證據,相對人亦於第2次詢問會議前即104年2月6日提出仲裁答辯書,針對系爭協議書之雙方合意內容為答辯說明,羅明通主任仲裁人於第2次詢問會議前,既已審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之主張及答辯,且於該次詢問會進行中,聽取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合意內容之辯論,羅明通主任仲裁人經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始表示:「等一等,這個部分我已經初步公開我看了的心證,當然仲裁庭不受限制,但是如果這個顯然構成偏見的話,趕快聲請迴避」、「(聲代古:真的不想做?)跟當事人講一下,好不好?真的不想做,完全正確。因為我看當時的協議,雙方有某種程度的默契是要另行找補,『亦同意依法解決有關權益分配比例之爭議』,問題只在於這樣子的協議是要回歸當時的狀況來處理,還是依現在的資產重估狀況來處理,這是我比較關心的,以及當估價是不是合理或者顯不合理」、「我這個是初步的心證,事實上兩造是有協議的、有默契的,依照誠信原則來解釋是有依照重估的結果再去參考,仲裁庭來決定是最早的對還是後面的對,如果這個部分都沒有辦法接受的話,趕快聲請迴避」等語,其目的無非是針對系爭協議書之合意內容,審酌兩造所為之法律上主張,公開表明其初步心證,以適時闡明其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上見解,以期達成解決紛爭暨防止突襲之目的,於法無何違誤。聲請人以羅明通主任仲裁人之部分用語,如:「真的不想做」、「跟當事人講一下,好不好?真的不想做,完全正確」等語,即斷章取義稱羅明通主任仲裁人表示其無意繼續擔任主任仲裁人,顯與事實不符。蓋羅明通主任仲裁人之發言,顯然其基於行使主任仲裁人之程序指揮權,因而於仲裁程序中主動公開初步心證,以符合仲裁法令並有利於仲裁程序之進行。但本於負責之精神,同時假設聲請人之代理人如欲爭執其公開初步心證構成偏頗,則建議聲請人聲請迴避,交由公正第三方所組成之程序仲裁庭或法院評決,以此促使此項程序爭議於仲裁程序中一次解決,勿留待仲裁程序終結後作為爭執仲裁判斷合法性之理由,以此維護仲裁制度之公信力。羅明通主任仲裁人前開用語或未經修飾,但其表示「跟當事人講一下,好不好?真的不想做,完全正確」之同時,已解釋「因為我看當時的協議,雙方有某種程度的默契是要另行找補,『亦同意依法解決有關權益分配比例之爭議』,問題只在於這樣子的協議是要回歸當時的狀況來處理,還是依現在的資產重估狀況來處理,這是我比較關心的,以及當估價是不是合理或者顯不合理」等語,顯然其陳述之本意仍係對於系爭仲裁事件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其初步心證,至其用語僅屬指揮仲裁程序是否得宜之問題,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123號裁定見解,尚不得因此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更無違反仲裁人倫理規範第4條、第7條之規定。又關於聲請人主張羅明通主任仲裁人於第2次詢問會曾表示系爭協議書上開解釋「是基於我的立場及信念」,即屬無意依法仲裁,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仲裁人倫理規範第5條、第7條、第8條之規定云云,惟聲請人不僅未經舉證以實其說,且由聲請人所主張羅明通主任仲裁人所為「是基於我的立場及信念」一語,根本無從推論其有違反系爭協議書及違反法令處理仲裁事件之意思,更無從推論有何外觀上令人生偏頗之虞或使人懷疑其為特定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代言人之情形。聲請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至於聲請人主張羅明通主任仲裁人在尚未詳閱兩造書狀之情形下,為前開關於系爭協議書合意內容之表示云云,顯然刻意忽略羅明通主任仲裁人於第2次仲裁詢問會前,已經審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之主張及答辯,且於該次詢問會進行中,業經聽取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合意內容之辯論之事實,是聲請人指稱系爭仲裁事件有使聲請人懷疑羅明通主任仲裁人有既定偏頗立場云云,顯無可採。

㈡聲請人泛指電子媒體報導羅明通主任仲裁人曾任中國國民黨

之律師,而美河市案就是在馬英九總統擔任臺北市長任內簽訂,已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法務局長對外表示羅明通主任仲裁人不適合繼續擔任系爭仲裁事入之仲裁人,故羅明通主任仲裁人應按仲裁人倫理規範第10條及第12條第2項規定應予迴避云云。惟查不論前開電子媒體報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法務局長之公開表示是否真實,羅明通主任仲裁人縱使曾擔任第三人中國國民黨之訴訟代理人,惟仲裁人與代理人之角色、立場均有不同,殊不得僅因羅明通主任仲裁人曾擔任第三人中國國民黨之代理人,即因此推論其未能排除先前之角色影響,而於系爭仲裁事件有何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

㈢聲請人除上開顯不足推論客觀上足疑羅明通主任仲裁人為不

公平仲裁之情形外,並未提呈任何客觀事證據以釋明羅明通主任仲裁人對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系爭仲裁事件之任一造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僅憑其主觀臆測羅明通主任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而有違反仲裁人倫理規範第10條及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其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羅明通主任仲裁人迴避,顯屬無據。

㈤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仲裁法第17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同法第3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仲裁庭如係3人所組成之合議仲裁庭,其中人遭請求迴避者,實難期待2位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尚能為合理之決定,故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仲裁法第17條第6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參照)。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系爭仲裁事件,經聲請人於104年2月24日聲請羅明通主任仲裁人迴避,相對人亦於104年3月13日請求鄭冠宇仲裁人迴避,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實難期待2位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尚能為合理之決定,是應類推適用仲裁法第17條第6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仲裁人迴避,顯屬有據,合先敘明。

四、次按所謂足使當事人認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以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羅明通主任仲裁人於第2次詢問會議中,尚未詳閱兩造書狀之情況下,即驟下結論兩造曾有協議,應依照誠信原則來解釋是否依照重估的結果再去參考,亦表示無擔任仲裁人之意願,顯已立場偏頗,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仲裁人倫理規範第5條、第7條之規定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第2次詢問會逐字會議紀錄,羅明通主任仲裁人係於聽取兩造意見後,始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提出自己之看法,其對於系爭仲裁事件有爭執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適度公開心證,有利於雙方集中焦點而為辯論,尚難以此逕認羅明通主任仲裁人有何偏頗或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或仲裁人倫理規範之情事。至羅明通主任仲裁人雖於會議中表示無意擔任仲裁人,然觀諸其全文為:「這個部分我已經初步公開我看了的心證,當然仲裁庭不受限制,但是如果這個構成偏見的話,趕快聲請迴避」、「跟當事人講一下,好不好?真的不想做,完全正確。因為我看當時的協議,雙方有某種程度的默契是要另行找補,『亦同意依法解決有關權益分配比例之爭議』,問題只在於這樣子的協議是要回歸當時的狀況來處理,還是依現在的資產重估狀況來處理,這是我比較關心的,以及當估價是不是合理或者顯不合理」(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其顯係擔心聲請人爭執其公開初步心證構成偏頗,故建議聲請人聲請迴避,交由公正第三方所組成之程序仲裁庭或法院評決,以促使此項程序爭議於仲裁程序中一次解決,勿留待仲裁程序終結後作為爭執仲裁判斷合法性之理由,以此維護仲裁制度之公信力,尚不得因此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另聲請人主張羅明通主任仲裁人於關掉錄音機後曾表示:其對系爭協議書所為解釋係基於其個人立場及信念,顯無意依法仲裁云云,然此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亦尚難以此片段字句認定羅明通主任仲裁人無意依法仲裁。再聲請人主張電子媒體報導羅明通主任仲裁人曾任馬英九總統之律師,而美河市案就是在馬總統擔任臺北市長任內簽訂,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法務局長亦對外表示羅明通主任仲裁人不適合繼續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應予迴避云云,辜不論前開電子媒體報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法務局長之公開表示是否真實,縱羅明通主任仲裁人曾擔任馬英九總統之律師,然仲裁人與代理人之角色、立場均有不同,自不得僅憑羅明通主任仲裁人曾擔任擔任馬英九總統之律師,即認定其於系爭仲裁事件,有不能獨立、公正行使職務之虞。聲請人僅憑臆測之詞任意指摘仲裁人有應迴避之原因,要無足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