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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仲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弘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謀相 對 人 泉州南安市華龍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華上列當事人間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偉霖律師(通訊處:臺北市○○區○○路○號二十七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四年度仲聲孝字第一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合約編號0000000-SS),因相對人未履行契約,聲請人依前開契約之仲裁條款提起仲裁,經中華仲裁協會於104 年2 月16日受理仲裁(案號:104 仲聲孝字第1 號),並已選定黃維倫為仲裁人,嗣依仲裁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2 月26日函請相對人於受催告之日起14內選定仲裁人,然相對人卻於104 年3 月1 日收受該函後迄未選定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與相對人間買賣契約糾紛,向中華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聲請人於該會104 年度仲聲孝字第1 號仲裁事件已選定黃維倫為仲裁人,並於104 年2 月26日以催告函予相對人於14日內依仲裁法第11條規定選定仲裁人,相對人逾期仍未選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催告函、送達文件查詢單、買賣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仲裁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前述選任仲裁人之形式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依仲裁法第12規定,聲請本院選定仲裁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所爭執之標的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買賣契約糾紛,依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認以有處理國際貿易爭議相關實務經驗者為宜,認選定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學博士、具有國際貿易專長之王偉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仲裁人為適當,爰依法為之選定。

三、依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