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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仲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Y & M INTERNATIONAL CORP.法定代理人 黃惠蓮相 對 人 汕頭市新豐澤經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錦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淑珍律師(通訊處:臺北市○○區○○○路○○○號之一十樓之六)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四年度仲聲義字第六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合約編號00000000-JW2-R1 ),因相對人不履行契約,逾期未依約開立信用狀,聲請人依前開契約之仲裁條款提起仲裁,經中華仲裁協會於104 年1 月27日受理仲裁(案號:104 仲聲義字第6 號),並於104 年2 月3 日依法選定黃維倫為仲裁人,嗣依仲裁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於

104 年2 月9 日函請相對人於受催告之日起14內選定仲裁人,然相對人卻於104 年2 月17日該函送達時拒絕收受該函,爰依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與相對人間買賣合約糾紛,向中華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聲請人於該會104 年度仲聲義字第6 號仲裁事件已選定黃維倫為仲裁人,並於104 年2 月9 日以催告函予相對人於14日內依仲裁法第11條規定選定仲裁人,相對人逾期仍未選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仲裁協會104 年2 月4 日( 104)仲業字第1040167 號函、104 年2 月9 日弘( 仲) 字第150209001 號函、聲請人發出選定仲裁人催告函之運單及該運單追蹤、買賣合約等影本為證,核與前述選任仲裁人之形式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仲裁法第12規定,聲請本院選定仲裁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所爭執之標的涉及海商契約糾紛,依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認以有處理海商爭議相關實務經驗者為宜,爰選定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士,具有海商、國貿專長之葉淑珍律師擔任相對人之仲裁人為適當,爰依法為之選定。

三、依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