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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仲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韓商世亞機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相基聲 請 人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靜愛共 同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蔡步青律師相 對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姚乃嘉教授(通訊處:桃園縣中壢市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仲聲信字第023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關於「林園石化廠10座3000公秉高壓球型槽新建統包工程」履約爭議事件,業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該會以104年仲聲信字第2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分別於104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15日選任楊淑文、謝崇浯擔任本件仲裁人,惟2位仲裁人於選定後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法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分別選定楊淑文、謝崇浯為仲裁人,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4年5月15日通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選定之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等情,此有仲裁聲請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4月24日(104)仲業字第1040533號函、104年4月28日(104)仲業字第1040547號函、104年5月15日(104)仲業字第1040638號函、104年6月16日(104)年仲業字第1040797號函、仲裁人選定書、仲裁人同意書等件可稽,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仲裁事件涉及工程營建管理、工期展延之判斷及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等工程及法律專業,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已分別選任具法律專業之楊淑文教授及謝崇浯律師為仲裁人,則主任仲裁人宜由具備工程專業知識者擔任為佳。本院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推薦名冊及仲裁人名冊資料,審酌姚乃嘉教授係美國伊利諾大學營建管理博士,現任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教授,具備營建管理、施工規劃與控制、工程時程分析、工程合約與仲裁等專長,且多次擔任重大仲裁案件之主任仲裁人或仲裁人,其所具備之學術背景及工程爭議處理之經驗,與另2位仲裁人之專長較有相互助益之效果,故認由姚乃嘉教授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選定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