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仲訴字第3號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陳塘偉律師被 告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隋鐵樑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收受中華工程仲裁協會
104 年2 月4 日103 年度工仲協(經)字第3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見本院卷㈠第61頁),嗣於同年3 月10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7 款情形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條第2 項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自不得先行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中止訴訟程序,以待此項要件之完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6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以民事準備㈠狀主張本件撤銷仲裁判斷理由之一,係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主張交通指揮人員(義交協勤費用)判斷基礎之證據即簽到退簿冊紀錄係偽造、變造,且該等偽造變造之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該等刑事案件之結果,與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有涉,於前開刑事偵查程序或刑事訴訟終結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1至73頁)。惟按,以仲裁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制度之創造,係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以解決民事糾紛之制度,並規定該別一制度所成立之文書於一定條件下,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為任意爭執,法院亦僅得於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下介入,以避免紛爭之再燃,始得以順利解決紛爭。是原告自不得先行以該等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後,再聲請中止訴訟程序,以待此項要件之完成,否則即與上開判例意旨及仲裁制度創設之目的有違,此觀諸仲裁法第41條亦規定就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之事由,得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主張撤銷之理由,而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起算30日不變期間益明。是認要無在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原告之「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31標」(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並於98年5月27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案經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然依據系爭工程義交人員劉懋元於另案法院審理時證述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工程的協勤,伊在宏義公司執勤時間是早上七點到晚上七點。伊在執勤現場都有簽到表,但如果伊先到現場,伊就會幫未到的同事先簽」等語。可知本件被告所請領之義交人時與實際執勤情形確有未符,甚至有簽到簿上之簽名乃由他人代簽或事後方至公司簽名之情,足證本件被告為請領義交協勤費用所出具之簽到退簿冊,其應屬偽造之文件或虛偽不實之記載。觀諸上揭證人劉懋元之證述可知,其亦自承現場有簽到簿上簽名係由他人代簽或事後始至原告公司補簽到之情,此舉實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再者,簽到簿既係由他人代簽或事後補簽,則是否有人確實到現場執勤,及各該執勤時數記載是否於實際情形相符,亦令人存疑,益證本件被告所主張之義交協勤人時及費用,實欠缺真實性及合理性,殊難採信。承上所述,被告為請領義交協勤費用所出具之簽到退簿冊,其應屬偽造之文件或內容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要無疑義。又被告每月提送至監造單位之協勤簽到退簿冊,自99年8 月至100 年12月間之簽名字跡,多有字跡雷同,恐係由同一人所為,如:99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簽到字跡疑為同一人所為、99年12月1 日至12月31日簽到字跡疑為同一人所為、100 年1 月1 日至1 月31日簽到字跡疑同一人所為。顯見其所登載協勤紀錄之人數、時數並不覈實,此均有前揭簽到簿在案可稽。另觀本件其餘月份簽到簿字跡,亦有相同情形。承上,被告於仲裁庭中所提出並據以請求義交協勤費用之簽到退簿冊紀錄,其著實係屬偽造之證據,迺系爭仲裁判斷竟將之作為判斷基礎,從而,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之撤銷,應予撤銷。
㈡如前所述,被告於仲裁庭中所提出之義交協勤人員簽到退簿
冊紀錄,其顯有代簽名及簽名雷同等情。對此,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曾一再提出質疑,且認為被告所提出之義交協勤人員簽到退簿冊紀錄,實已不足以作為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基礎。迺系爭仲裁判斷仍依上開簽到退簿冊紀錄而作成應給予部分義交協勤費用之判斷,卻未詳述理由加以說明何以被告所提出之義交協勤人員簽到退簿冊紀錄堪以採信,而足以作為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承上,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8條第2 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應予撤銷。
㈢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故仲裁庭應於仲裁判斷前,進行詢問,使當事人充份陳述,並就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為必要之調查,待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時,始得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作成判斷書,此觀仲裁條例第13條、第19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因仲裁為一審終結,無上訴制度,則仲裁人就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權限,較諸法官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故仲裁人行使職權應受嚴格之限制,以免損及當事人之權益,從而,仲裁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3 款應為嚴格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著有見解。經查,系爭仲裁事件之最後一次仲裁詢問會乃係於104 年1 月6 日召開,然於該次仲裁詢問會結束前,仲裁庭絲毫未就原告所質疑之處即被告提出之義交人員簽到退簿冊係屬偽造之資料或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進行必要之調查;且亦未使原告就此為充分之陳述,此觀諸系爭仲裁事件104 年1 月6 日仲裁詢問會紀錄甚明。綜上,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應予撤銷。
㈣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9條規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⒈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之撤銷事由: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曾提出系爭工程義交協勤人員劉懋元於另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諸多簽名雷同之義交協勤人員簽到退簿紀錄等資料,用以證明被告所提出之義交協勤人員簽到退簿紀錄內容顯有偽造之情,且其內容亦與實際執勤之情形不符等事實,並主張被告應就請求之義交協勤人時應再詳實舉證。詎仲裁庭不但全未調查,更未於系爭仲裁判斷中說明無調查必要或不採用上開證據資料之理由,率爾做出對原告不利之判斷。綜上,系爭仲裁判斷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
⒉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事由:
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義交協勤人員出勤簽到退簿紀錄表,作為其請求義交協勤費用之依據,惟該簽到簿內容既經系爭工程義交協勤人員劉懋元證稱有代簽之情;且該簽到簿之部分內容亦與原告其他標案有重複執勤之情,則該簽到簿紀錄之真實性即非無疑,自然更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果真確有如簽到簿所載時間如期執勤。簡言之,該簽到簿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實際派遣義交人員進行協勤。詎仲裁庭竟無視於原告提出之質疑,並未認定該等證據並非真實,進而影響判斷結果。綜上,系爭仲裁判斷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357條、第358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⒊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撤銷事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所請求之義交協勤費用,本應就被告所請求之實際執勤人時加以證明,然被告除提出內容真實性顯屬可疑且有偽造作假之嫌之簽到退紀錄簿外,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告確實有依其主張之義交協勤人時實際執勤之權利發生事實。詎仲裁庭完全未依證據法則加以推論,並未要求被告就其主張之義交協勤人時再加以舉證說明,即率爾作成被告請求部分義交協勤費用為有理由之判斷。綜上,系爭仲裁判斷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
⒋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撤銷事由: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系爭仲裁判斷不但未就被告提出之義交協勤人員簽到退簿之 真實性詳加調查,亦未再要求請被告就其請求之義交人時再舉證說明其請求之真實性及合理性,且對於原告所質疑之義交協勤紀錄之真實性,均未說明取捨證據及獲致心證之理由及推論過程,顯未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做成判斷,並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綜上,系爭仲裁判斷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等語。
㈤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事由云云無可採: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並未提出有罪之確定判決,亦未敘明其刑事訴訟有不能開始或續行,係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以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以宣告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其要件,足見原告之主張無可採。況依證人劉懋元之證述,其稱:如果我先到場我就會幫我未到場之同事先簽云云,核其真意,係就其到場當時,其他尚未到場、之後到場的同事簽到,故其謂:「『先』簽」,而非就當日未到場之同事簽到,原告曲解證人證述之真意而後謂有偽造文書或有撤銷仲裁事由云云亦無可採,更何況劉懋元非本件仲裁案之證人,原告之主張根本是與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形不同。本件原告一再爭執義交協勤之簽到退簿冊記錄係偽造,其主要依據係以證人劉懋元在鈞院103 年度建字第4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之「如果我先到現場,我就幫我未到的同事先簽」證述。但劉懋元亦證述「實際執勤人員與掛名執勤的人不一樣,但一定都要求他們一定要到現場」,故確有義交協勤之工作並有人執勤,此為事實。亦為該案作為認定有無義交協勤而須。負擔執行費用之依據。本件仲裁判斷就義交協勤執行費用之認定,依亦非依簽到退簿冊作為依據。而係依兩造於調解時所會算之16160.5 小時計算,並扣除相對人所主張未有簽到記錄之72小時、超時執勤之10 32 小時及93小時,簽名不符之390 小時,並就代簽方面予以考量,扣除20% 之時數,及99年12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以20% 計算時數。故其就義交協勤部分,並無以代簽之簽到退簿冊為其判斷之依據。與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尚屬有間,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 款規定事
由並無可採,仲裁判斷書於第31-32 頁已詳加說明認定理由,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書未說明理由云云亦非事實。又如前述,原告曲解證人證詞之真意,無影響仲裁判斷,縱未就此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因不影響仲裁判斷,非屬重要事項,不足以撤銷仲裁判斷,況如屬重要事項應予說明,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但書亦規定:仲裁庭得為補正,亦不能遽為撤銷仲裁判斷理由。
㈢原告主張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未使當事人陳述
撤銷事由亦不實在。仲裁爭訟中,原告已提出眾多書狀,得為充分之陳述,仲裁判斷書亦將原告爭執點列為原告及被告不同之主張內容,故仲裁庭已使其充份陳述,原告現主張仲裁庭未使其充份陳述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本件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之事由,亦無違反仲裁
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357條、358條第1項、277條、222條第1、3項規定之事由,係仲裁判斷書於第31-32頁已詳加說明認定理由,並予扣除,原告曲解證人證詞之真意,而主張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31 標即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就系爭工程聲請仲裁判斷,業經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於104 年2 月4 日作成中華工程仲裁協會103 年度工仲協(經)字第33號仲裁判斷即系爭仲裁判斷,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835,48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7頁),並有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至59頁),堪以信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
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調解等其他解決民事紛爭之制度,並規定該別一制度所成立之文書於一定條件下,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乃係賦與享有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處分權之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以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而各該解決紛爭程序制度本有其各自之特點,如經選擇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機制,並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為任意爭執,法院亦僅得於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下介入,以避免紛爭之再燃,始得以順利解決紛爭。查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各事由,當事人固均得據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因該法第37條第1 項已明定: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就第40條第1 項所規定之9 款事由之解釋,自應從嚴,…,否則將使選擇利用仲裁制度之當事人,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尚須經由法院訴訟程序始得解決紛爭,除有違首揭創設仲裁制度之目的外,並與當事人因追求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而選擇仲裁制度之初衷不符,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⒈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之「為
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而得撤銷之情形:
①按當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6.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7.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8.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前項第6 款至第8 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所為各自主張及陳述,經仲裁庭判斷後,本諸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事後固不得再為爭執,惟當事人於仲裁判斷後始知悉仲裁人有枉法情事;或他造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因仲裁犯刑事罪責;或判斷基礎之證據有偽、變造等情事。本諸公平性原則,仍須賦予救濟之途徑,但為防止當事人動輒執此事由,訴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阻斷仲裁判斷之確定力與執行力,則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客觀上須有足以動搖仲裁判斷之情形,故仲裁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依同條前項第6 款至第8 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有其必要,藉以確保仲裁判斷之確定力,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至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倘仲裁判斷書成立日逾5 年後,刑事判決始告確定,當事人雖不得再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仍可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非謂不受仲裁法第4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否則該規定即成具文。
②原告自陳本件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所請領義交協勤費用所出具
之簽到退簿冊係經偽造之證據,係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1頁、第105 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與仲裁法第40條第2 項所定主張第8 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為撤銷理由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限制不合。故原告以該款為撤銷事由所為之請求,即非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在該偵查案件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云云(見本院㈢卷72頁),顯係以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方式,待完成仲裁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以有罪確定判決之要件,核無必要,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⒉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
1 款「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而得撤銷之情形:①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
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意旨可參)。②查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仲裁判斷書之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稱判決不備理由顯然有別,僅須仲裁判斷並無完全未附理由之情況,不問其理由是否完備,均不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系爭仲裁判斷書全文共36頁,其中第28頁以下即為理由,並於第29頁起即就「交通指揮人員(義交協勤)費用」部分該爭點為記載,顯然與最高法院上述裁判意旨所稱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迥然有別,縱系爭仲裁判斷書確未就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所為之各項抗辯逐一論述,亦非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從而,原告僅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上開簽到退簿冊紀錄作成應給予部分義交協勤費用之判斷,卻未詳述理由加以說明何以採信被告所提出之義交協勤人員簽到退簿冊紀錄為由,即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既已附有理由書,縱原告主觀上認仲裁庭未於理由欄中就其主張之各細項爭點逐一敘明,而未臻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理由。⒊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而得撤銷之情形:
①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雖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事件於104 年1 月6 日最後一次仲裁詢
問會結束前,仲裁庭絲毫未就原告所質疑之處即被告提出之義交人員簽到退簿冊係屬偽造之資料或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進行必要之調查,亦未使原告就此為充分之陳述,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等語。然系爭仲裁判斷歷經3 次詢問會,且經兩造提出書狀陳述外,於各次詢問會兩造均有多位代理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意見,此經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以104 年
8 月27日工仲協字第082714號函文暨檢送系爭仲裁事件歷次詢問會記錄及相關資料可證(見本院卷㈢第32至68頁),已難認有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況原告曾於「103 年10月7日第一次詢問會筆錄第3 頁」、「103 年11月18日第二次詢問會筆錄第11至12頁」、「104 年1 月6 日第三次詢問會筆錄第2 至3 頁」均曾主張對被告請求之義交協勤時數有所質疑,並多次於詢問會中主張對該等簽名簿上簽名雷同或有代簽情形,堪認會中雙方就該項爭點各自表示意見,且最後一次詢問會終結前,主任仲裁人尚且詢問兩造是否有要補充陳述之處,原告代理人並表示沒有,有歷次詢問會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8頁、第54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7至68頁)。堪認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有使原告陳述意見,從而原告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其有最後陳述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云云,要難採信。
⒋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6 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第277 條「舉證責任」、第352 、357 、358 條及第222 條之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而得撤銷之情形:
①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仲裁程序是否準用民事訴訟法係由仲裁庭決定,該條並非強制規定,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第352 條、第357 條、第35
8 條第1 項、第277 條及第222 第1 、3 項之規定,因而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本屬無據。且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23條(現行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其中第4 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此觀修正後之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均係關於仲裁庭之組成及程序事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以仲裁庭實體內容判斷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於法已有未合。
②又按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雖於本文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然已於但書明文「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是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後段所謂「必要之調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為綜合解釋,應認: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仲裁判斷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仲裁庭已得強固之心證時,仲裁庭即無調查之必要。且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實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所稱「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所請求交通指揮人員(義交協助)費用部分,已就原告所主張義交協勤執行費用有關簽名不同、代簽、超時值勤及請求時數有誤之部分,分別依兩造於調解程序時所會算之時數為計算,並扣除原告所主張未有簽到記錄之72小時、超時執勤之1032小時及93小時,簽名不符之390 小時,並就代簽方面予以考量,扣除百分之20之時數,並就99年12月1日至100 年1 月31日以百分之20計算時數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故仲裁庭就此並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又於104 年1 月6 日最後詢問會中,經兩造代理人確認均無其他補充陳述,始終結本件詢問程序;基此,本件仲裁庭本諸對於仲裁程序進行之裁量權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形成本件之確切心
證 ,而作出系爭仲裁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並無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第352 、357 、358 、277 條及第222條之規定,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 款、第38條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19條等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經核均不合各該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要件,是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8 款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