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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仲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仲訴字第6號原 告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武雄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黃敏綺律師被 告 德商司迪康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尼爾斯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作成之103年度仲聲仁字第056號仲裁判斷書,而仲裁協會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路○段○○○號14樓,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10月2日收受仲裁協會於104年9月23日以103仲聲仁字第56號作成之仲裁判斷書(下爭系爭仲裁判斷)後,業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業主鹿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威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建造「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鹿港風力發電廠」,由被告統包承攬(合約名稱:T11N-CHANGBIN & T11SLUGANGWIND FARM,下稱彰濱鹿港風力發電廠統包工程),被告將其中「161及25仟伏線路工程」(次承攬合約編號:T11-F02,下稱系爭工程)分包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因25仟伏線路部分自97年1月起發生跳電事故,系爭工程因此遲遲未能結案,被告遂於103年8月22日向仲裁協會提出請求給付更換電纜費用新臺幣(下同)6,470萬2,170元、代墊修補費用407萬3,518元、營業損失3,759萬2,540元及逾期罰款2,205萬元,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1,102萬5,000元,核計原告應給付1億1,739萬3,228元之仲裁聲請。嗣於104年5月18日以仲裁擴張聲明暨理由(六)書,擴張仲裁標的金額,請求給付更換電纜費用8,400萬元、代墊修補費用440萬8,791元、營業損失3,833萬7,064元及逾期罰款2,205萬元,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1,102萬5,000元,核計原告應給付1億3,777萬5,855元之仲裁聲請。再於104年8月7日第十二次仲裁詢問會中撤回給付更換電纜費用8,400萬元之請求並縮減聲明為5,377萬0,855元。迄至104年8月20日第十三次仲裁詢問會辯論終結,該仲裁庭乃於104年9月23日(起訴狀誤繕為2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344萬9,841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仲裁判斷確有如下所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就系爭仲裁判斷爭點四「電纜發生爆炸事故之原因及範圍?」部分,兩造爭執內容僅為「聲請人是否同意使用自製壓接套管」及「震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江公司)測試報告證明力」,而未就102年3月19日及102年6月10日兩次會議紀錄進行陳述及辯論,詎系爭仲裁判斷書竟依兩次會議紀錄即逕作成原告使用自製壓接套管係電纜爆炸事故原因之判斷,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既係兩造為求結案所為之條件磋商,而未論及事故原因,是系爭仲裁判斷書僅將兩次會議內容詳列,即顯屬未附具理由之情形。又就系爭仲裁判斷爭點五「震江公司測試報告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部分,兩造爭執內容為「是否成立證據契約」及「震江公司測試報告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而爭點五係用以判斷爭點四「電纜發生爆炸事故之原因及範圍?」之重要證據,兩造於歷次詢問會中均進行辯論及陳述,詎系爭仲裁判斷書完全未論及爭點五之判斷,甚至就爭點四完全未論及震江公司之測試報告,亦顯屬未附具理由之情形。另就系爭仲裁判斷爭點八「因電纜爆炸,停止供電時段,台電有無向聲請人求償?聲請人有何損失?」部分,兩造均未就其實質判斷內容「鹿威公司是否跳電事故受有損失?」、「鹿威公司是否因而向被告索賠致被告受有損失?」等情進行陳述及辯論,則系爭仲裁判斷書就該爭點八「聲請人有何損失?」之判斷,仍顯屬未附具理由。再者,就系爭仲裁判斷爭點九「聲請人各項請求之請求權依據及請求金額單據或證據?」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書係依合約第7.3.1條規定逕為原告應予賠償之判斷,惟僅詳列該規定全文,並未附有任何理由說明,甚至未說明不適用該條但書免除賠償責任之規定,此外,原告就系爭仲裁判斷爭點九尚有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及違約金酌減數額之理由,詎料,仲裁判斷書就此二項抗辯完全不置可否,尚屬未附具理由。綜上,前揭爭點均涉及損害原因之認定及請求權基礎之有無,係足以影響整個仲裁判斷結果之重要爭點,然系爭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而遽為判斷,無視契約明文約定及原告歷次提出之抗辯,仲裁判斷之結果刻意偏頗被告,實已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而符合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內容。

2.就系爭仲裁判斷爭點三「時效的起算?」部分,原告主張應依「實際竣工日」,被告則主張依「債務承認」或「事故發生」擇一,詎系爭仲裁判斷書竟稱時效自修補費用發票日期起算10年,惟兩造均未為此一主張,且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從未使兩造就以修補費用發票日期為時效起算時點乙事陳述意見或辯論,堪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仲裁庭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又就系爭仲裁判斷爭點四「電纜發生爆炸事故之原因及範圍?」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書亦有如上所述,逕以原告使用自製壓接套管為電纜爆炸事故原因之判斷,顯見仲裁庭確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另就系爭仲裁判斷爭點六「系爭工程是否已實質完工?」部分,被告係主張尚未完成契約竣工程序,未實質完工,原告則主張依合約第1.1條定義規定,「計畫實質完成之日」係指「計劃達到已準備就緒可營運」,被告既已開始供電,系爭工程當已實質完工,詎系爭仲裁判斷書竟稱實質使用與實質完工為不同概念,而系爭工程係屬已實質使用,然未實質完工,惟此一仲裁庭所獨創之法律用語「實質使用」,其意義與實質完工有何異同,有無「非實質使用」之情形,此等重要之點將攸關系爭工程完工與否之認定,連帶影響到違約金判斷、瑕疵修補責任、保固責任、甚至營業損失認定依據,是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曾提出「實質使用」用語,兩造亦無任何一方提出此一用詞,原告即無從陳述意見,堪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仲裁庭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再者,仲裁庭就爭點三、四、六雖令兩造進行陳述及辯論,已如前述,然其判斷依據完全不涉及兩造陳述之主張及證據,而另以兩造均未提出之主張及證據逕為判斷,足證仲裁庭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其於詢問終結前均未使當事人陳述。且被告亦未能舉證系爭判斷書就爭點三、四、六之判斷乃依據原告已為陳述之內容,足證仲裁庭確有於詢問終結前均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綜上,前揭爭點均涉及損害原因之認定及請求權基礎之有無,係足以影響整個仲裁判斷結果之重要爭點,然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從未使兩造陳述意見或辯論,遽於仲裁判斷書中引為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應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

3.依現行仲裁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可知,仲裁人處理仲裁事件應本於獨立、公正之態度,並負有保密之義務,聯合國模範法第15條第2項亦明定仲裁人於選定前及仲裁程序中負有「揭露義務」,以維護仲裁人之獨立公正性,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主任仲裁人古嘉諄雖於103年11月10日出具主任仲裁人同意書,聲明其無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應迴避之情形,然其自86年迄今均為寰瀛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而被告之仲裁代理人李盈佳律師曾為寰瀛法律事務所之受雇律師,顯見主任仲裁人與被告之仲裁代理人間曾有僱傭關係甚明。又原告雖知悉主任仲裁人古嘉諄為寰瀛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惟被告之仲裁代理人李盈佳律師,於仲裁時乃係遠拓法律事務所之合夥律師,其提出之仲裁聲請書亦明載係出自遠拓法律事務所,仲裁程序進行期間,不論古嘉諄抑或李盈佳律師從未揭露此一事實,直至原告收受仲裁判斷書,決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經由網路搜尋遠拓法律事務所網頁,始查知李盈佳律師曾任職於寰瀛法律事務所,故就主任仲裁人古嘉諄與被告之仲裁代理人李盈佳律師間曾有僱傭關係乙事,原告並不知情,而主任仲裁人古嘉諄應告知原告而未告知,當已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告知義務。此外,複代理意旨乃係代理人將本人授予之代理權轉授予複代理人,就複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本人亦應負責,則複代理人自係當事人之代理人,且觀諸歷次仲裁詢問會筆錄可發現李盈佳律師確係代理被告進行實質辯論及陳述意見之代理人。復依「福智之聲」之「找到生命中的北極星」一文中之內容可知,李盈佳律師在寰瀛法律事務所確有執行律師業務,諸如開庭仲裁、撰狀、草擬契約、法律諮詢等等不一而足,並非被告所稱多是負責翻譯工作。又被告自承李盈佳律師96年1月起受僱於寰瀛法律事務所任實習律師,實習期滿後仍續任受僱律師,至97年3月始離職,而該期間主任仲裁人古嘉諄為寰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足證主任仲裁人與被告之仲裁代理人間曾有僱傭關係,主任仲裁人古嘉諄應告知原告而未告知,確已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告知義務。再者,本件被告選任之仲裁人顏玉明亦曾為寰瀛法律事務所擔任律師,則仲裁庭組成人員三分之二與被告之仲裁代理人間或曾有僱傭關係、或曾是同一事務所同事,主任仲裁人古嘉諄及仲裁人顏玉明二人明知應告知原告而故意未告知,客觀上已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已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告知義務。綜上,仲裁庭既有前揭違反告知義務之行為,自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之情形。

4.仲裁人除違反前揭規定之告知義務外,原告於仲裁時之主張與主任仲裁人編纂著作相同,然系爭仲裁判斷書竟以兩造均未曾主張之修補費用發票日期為時效起算時點。且系爭仲裁判斷書完全未論及爭點五「震江公司測試報告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判斷,甚至就爭點四「電纜發生爆炸事故之原因及範圍?」亦完全未論及震江公司測試報告,足認系爭判斷書就被告未能舉證而有利於原告之相關事證,刻意忽略不論。又仲裁庭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實質使用七年半之久,縱令原告無法提出契約所定相關書面測試報告亦應認定已實質完工,此即為實質完工之認定依據,就此攸關仲裁勝負之重要爭點,足以決定被告全部請求有無理由(包括更換電纜費用、修補費用、營業損失及逾期罰款),仲裁庭未令兩造於詢問終結前陳述意見或辯論,遽以無法律依據之「實質使用」而逕行為未實質完工之判斷,亦屬違反法令之突襲性裁判。況且,自上開爭執內容亦可知,被告刻意不配合進行驗收結算,系爭工程之實質使用即應視為被告已默示受領系爭工程,當認定已實質完工。復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之竣工通知與驗收測試合格階段俱已完成,被告始得申請經濟部能源局進行查驗,而96年12月31日經查驗合格,由經濟部核發電業執照,准予營業,被告遂自97年1月起正式運轉風場,賣電予台電公司營利長達7年半,獲取高達32億之巨額利益,在在證明系爭工程已達「各項工作至能使用之程度」,甚或「已取得使用執照」,乃至「已將工作物先行交付定作人並能依據預期目的而使用」之實質使用狀態,依主任仲裁人古嘉諄及仲裁人顏玉明之既有法律見解應係認為系爭電纜工程已實質完工。詎料,系爭仲裁判斷書竟稱實質使用與實質完工為不同概念,系爭工程已實質使用,然未實質完工,足證主任仲裁人古嘉諄及仲裁人顏玉明,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對「實質使用」之認定與自身既有法律見解相悖,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再者,仲裁庭並未給予原告相當於被告之充分辯論準備時間,甚至系爭仲裁判斷書更直接以匯款證明等新增證物逕為原告應予賠償之判斷。此外,更換電纜費用之請求乃系爭仲裁之核心訴求,被告竟於仲裁程序末期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不僅無法退還已繳納之仲裁費用,更使進行將近一年之久,業已充分進行辯論之主要爭議事項退回原點。而被告俟系爭仲裁判斷書宣示後,被告隨即表示將對更換電纜費用另訴請求原告給付,堪認被告於仲裁前後反覆之行為係起因於仲裁庭諭示其舉證不足所致,且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復原告於仲裁時之主張與主任仲裁人編纂著作之內容相同,且仲裁庭亦認定原告已履行系爭工程進度90%,詎系爭仲裁判斷書卻無法律依據逕行認定違約金應酌減為原約定之半數,顯見仲裁庭違反法令、悖於經驗法則認定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原約定之半數,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綜上,前揭情節均已充分顯見仲裁庭之偏頗,自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之情形。

㈡、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仲裁法第38條第1項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如仲裁判斷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是系爭仲裁判斷書自第259頁以下已就程序部分、實體部分進行判斷,且業已記載兩造攻防及仲裁庭得心證之理由,縱認有所不備,亦不得認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而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又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仲裁案件,迭經13次仲裁詢問會議、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已提出仲裁答辯書等15份書狀,並共提出29個附表、證物59份等物件,足見於仲裁程序中已足保障其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在仲裁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仲裁庭已詢問原告有無補充,經原告仲裁代理人當庭表示意見後,方宣示辯論終結。故原告既經合法通知,並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縱令原告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後辯稱言有未盡,仍與仲裁法及最高法院再三揭示「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有間,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實屬無稽。

㈡、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就系爭仲裁判斷有何程序上之瑕疵、為何該當「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顯有偏頗之情形」,且達「仲裁法第40條第三項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等要件舉證,方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主任仲裁人古嘉諄與仲裁人顏玉明間曾有同事關係云云,然仲裁法第15條1項第3款僅規範「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至於仲裁人間是否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依法本無庸揭露。此外,被告在仲裁案件中之複代理人李盈佳律師係自96年1月於寰瀛法律事務所任實習律師,於96年12月實習期滿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後雖實任律師,然未登錄法院及律師公會,多係負責契約翻譯工作,至97年3月離職後即前往美國留學,嗣後即未與寰瀛法律事務所或主任仲裁人古嘉諄有任何合作關係或接觸。復李盈佳律師任職於寰瀛法律事務所期間,承辦多係涉外案件,接受指導或合作對象亦均為寰瀛法律事務所其他主持律師或合夥律師,與主任仲裁人古嘉諄亦無直接合作或協辦關係。況且,寰瀛法律事務所在當時除主持律師之外,尚有20、30位合夥律師、數10位受雇律師、數10位行政人員,同時期之實習律師就有5位以上,即便曾於同一法律事務所服務,亦難謂有緊密之聯繫關係足使仲裁人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更遑論,系爭仲裁案件中,李盈佳律師僅擔任被告之「複代理人」,而非被告之代理人,依據仲裁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之文意解釋,尚難以此相繩,認定仲裁人應行告知。綜上可知,主任仲裁人古嘉諄與李盈佳律師間之關係確不足以使仲裁庭偏頗或影響仲裁庭之判斷。反觀原告於系爭仲裁案件中之代理人周燦雄律師擔任國立政治大學校友成立之指南法學文教基金會會長,而該基金會係負責獎助有關國立政治大學之法學學術活動、法學研究,仲裁人顏玉明既自97年起任教於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參與教學、著作等學術活動,其申請指南法學文教基金會之獎助亦屬當然,從而其與周燦雄律師有所關聯,更無可能偏頗獨厚被告。又原告所選任之仲裁人張迺良與原告在系爭仲裁案件中之代理人周燦雄律師,曾共同擔任黃尚權文教基金會第8屆之董事長與董事、主任仲裁人古嘉諄與仲裁人張迺良則於79年至82年間一同擔任台北律師公會第19屆總幹事與理事之職位、主任仲裁人古嘉諄與仲裁人張迺良更於91年3月7日至97年3月12日長達六年時間一起擔任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理事,共事情誼顯非一般。相較之下,顏仲裁人與古主任仲裁人間共事時間僅2.5年,顏仲裁人與李盈佳律師共事時間更只有短短數月,而李盈佳律師與寰瀛律師事務所之關係亦僅止於實習與最初實任之短暫3個月而已。是以如僅以「共事或其他關係」即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有所偏頗、足以影響仲裁判斷,則原告在系爭仲裁案件中之代理人與仲裁庭、原告選任之仲裁人與主任仲裁人之關係較之於被告均更為緊密,以此觀之仲裁庭實不可能獨厚被告一方。再者,參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71頁中,仲裁庭業已判斷依據民法第498條、第499條、第501條及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之期間為10年,縱採嚴格計算,以被告支出費用之發票期間計算,迄被告提起系爭仲裁案件,亦未罹於時效,此顯乃仲裁庭本於專業適用法令之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並無重大程序瑕疵之虞,更難謂有何偏頗之情形。又主任仲裁人古嘉諄雖曾著有「工程法律實務研析(一)」、「工程法律實務研析(三)」等書,其中均提及「時效不可加長或縮短」云云,然主任仲裁人古嘉諄實係上開書籍之主編而非作者,原告所引用之篇章,亦非主任仲裁人古嘉諄所著,且關於「工程法律實務研析(一)」書中「貳、工程契約之時效」部分及「工程法律實務研析(三)」書中「工程承攬之瑕疵擔保之介紹與相關法律關係」部分,分別係由劉志鵬律師及李立普律師執筆,揆其內容係引用法條規定及法院判決,並引用不同見解的多宗實務判決並陳,更難據此即謂主任仲裁人有採固定法律見解,原告以此為由,認主任仲裁人顯有偏頗云云,自無所據。另參仲裁程序中之書狀可知,被告於系爭仲裁案件中引用震江公司之測試報告係為證明請求「電纜更換費用8,400萬元」之合理性,惟此部分請求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業於仲裁程序中撤回,是系爭仲裁判斷中本無須論及震江公司測試報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又就震江公司測試報告之證明力,除前揭書狀主張者外,被告亦於仲裁詢問會議中說明震江公司測試報告用以證明兩造爭議間「事故之發生、電纜劣化、更換範圍」,證明被告請求更換費用金額之合理性,是對於震江公司測試報告之證明力,被告確實均已說明且舉證。再者,原告又稱就系爭仲裁判斷中「爭點六系爭工程是否實質完工」乙節,對於爭議工程已使用7年未令兩造陳述意見,而判斷爭議工程雖已「實質使用」而非實質竣工,為違反法令之突襲性裁判云云,然爭議工程之「實質竣工」標準為何,兩造於仲裁言詞辯論時業已充分陳述意見,有關仲裁庭判斷爭議工程雖有使用之事實,然未符契約約定實質竣工及驗收之要件,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第278頁至283頁詳加論及,是原告所指摘者,僅係仲裁庭解釋契約、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而非屬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復仲裁人顏玉明於「工程法律實務研析(二)」書中「營建工程工期問題之探討」係列舉兩種對於工程完工之見解,除原告所引述者外,書中亦明白指出「另有一說則認為,當所有營建工程均完全按照契約規範所定之程度完成時,方稱之為完工。」;另於「竣工之爭議」文中,亦明確指出「是否實質完成宜依個案狀況分別考量之。」,準此可知,仲裁庭認定系爭工程未達契約約定之實質竣工標準,應回歸兩造契約約定判斷,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達實質竣工階段,無違背法令、亦無違背仲裁人法律見解,故實難謂有任何偏頗之情,足見原告主張毫無依據。又被告實係因仲裁庭對於更換電纜費用8,400萬元尚未實際施作有疑慮,乃考慮於確實支出電纜更換費用後再行以其他程序請求,方撤回此部份之聲請,並經原告以書狀方式同意被告撤回,倘仲裁庭確有偏頗之情形,被告理應趁此優勢,將與本案相關之所有損害賠償於該仲裁庭中一次求足,又何須冒著另外選出仲裁庭、或者將案件向法院起訴之風險,撤回最大筆的金額請求。另就違約金之酌減與否,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第286頁至287頁為詳實之考量,是原告自不得據此為由,認定仲裁庭有違反法令或悖於經驗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更遑論,系爭仲裁判斷業經雙方實質攻防,就被告而言,除提出18份書狀外,僅就證明營業損失3,833萬7,064元一項之請求即提出「聲證57」共八大冊、高達數千頁之全球風機管理系統計算檔案;就代墊搶修費用440萬8,791元,則提出所有費用支出之發票、並按照發生事故時間整理對比,盡力於事實與法律上之攻防,所請求之金額均有理有據,方獲得系爭仲裁判斷。倘系爭仲裁判斷乃因仲裁庭顯有偏頗方獲得有利認定,被告又何須如此殫精竭慮提出相關前揭物件。綜上,顯見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且足以影響判斷結果」,而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6反面至77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鹿威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建造「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鹿港風力發電廠」,由被告統包承攬彰濱鹿港風力發電廠統包工程,被告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至95頁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及中文譯文)。

㈡、系爭工程因25仟伏線路部分自97年1月起發生跳電事故而未能結案,被告於103年8月22日以原告為相對人向仲裁協會提出103年度仲聲仁字第56號仲裁聲請案件,請求仲裁標的金額為1億1,739萬3,228元(內容含括:給付更換電纜費用6,470萬2,170元、代墊修補費用407萬3,518元、營業損失3,759萬2,540元及逾期賠款2,205萬元,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1,102萬5,000元等)(見本院卷一第96至245頁之系爭仲裁判斷)。

㈢、被告於103年9月2日選定顏玉明教授為仲裁人,原告於103年9月26日選定張迺良律師為仲裁人,後由兩位仲裁人於103年11月10日選定古嘉諄律師為主任仲裁人(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無誤)。

㈣、被告曾於104年5月18日擴張仲裁標的金額,請求給付更換電纜費用8,400萬元、代墊修補費用440萬8,791元、營業損失3,833萬7,064元及逾期罰款2,205萬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1,102萬5,000元,核計原告應給付1億3,777萬5,855元之仲裁聲請。被告再於104年8月7日第12次仲裁詢問會中撤回給付更換電纜費用8,400萬元之請求並縮減聲明為5,377萬855元,原告於104年8月13日書狀同意被告撤回。系爭仲裁案件經召開13次仲裁詢問會議,於仲裁庭於104年8月20日宣示辦論終結,104年9月29日交付仲裁判斷主文及判斷書(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59頁,仲裁協會第13次詢問會筆錄、本院卷二第132頁之仲裁言詞辯論意旨補充㈤書)。

㈤、仲裁協會於104年9月29日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344萬9,841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6至245頁之系爭仲裁判斷)。

㈥、被告於系爭仲裁案件中複代理人李盈佳律師,自96年1月於寰瀛法律事務所任實習律師,於96年12月間實習期滿後完成律師職前訓練為實任律師,但未登錄法院及律師公會,至97年3月間離職(見本院卷一第324頁之遠拓法律事務所網頁列印);主任仲裁人古嘉諄自86年起迄今為寰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之寰瀛法律事務所網頁列印)。

㈦、原告所選任之仲裁人張迺良律師與原告於系爭仲裁案件中之代理人周燦雄律師,曾分別擔任「黃尚權文教基金會」第8屆之董事長與董事(見本院卷二第64頁之數位網路報列印)。

㈧、主任仲裁人古嘉諄與仲裁人張迺良於79至82年間,分別任台北律師公會第19屆總幹事與理事乙職,又自91年3月7日至97年3月12日均擔任仲裁協會理事(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反面頁之台北律師公會、仲裁協會網頁列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等情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第38條第1項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第38條第1項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爭點四「電纜發生爆炸事故之原因及範圍?」,兩造爭執內容為「聲請人是否同意使用自製壓接套管」及「震江公司測試報告證明力」,未就102年3月19日及102年6月10日兩次會議紀錄進行陳述及辯論,系爭仲裁判斷書僅將兩次會議內容詳列,並未附有任何理由說明;系爭仲裁判斷爭點五「震江公司測試報告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兩造爭執內容為「是否成立證據契約」及「震江公司測試報告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惟判斷書完全未論及「震江公司測試報告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甚就爭點四「電纜發生爆炸事故之原因及範圍?」亦完全未論及震江公司測試報告;系爭仲裁判斷爭點八「因電纜爆炸,停止供電時段,台電有無向聲請人(指被告)求償?聲請人有何損失?」仲裁判斷完全未論及「聲請人有何損失?」;系爭仲裁判斷爭點九「聲請人各項請求之請求權依據及請求金額單據或證據?」判斷書係依合約第7.3.1條規定逕為原告應予賠償之判斷,未說明不適用合約第7.3.1但書免除賠償責任規定,且原告尚有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及違約金酌減數額之理由,詎料判斷書完全不置可否,明顯未附具理由云云。本院就此分論述如下:

⑴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爭點四部分:

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理由中引用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項次1OUTDOOR CABLE&PVC PIPE WORK,E-1頁)、系爭契約施工規範Chapter16122高壓電纜鋁芯章(High Voltage Cable-

Al conductor)第2節【產品】(Products)第2.1.2條【連接到終端設備上之操作材料】(Handing material forconnection to terminals)規定,認原告所提供之給付,應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上開廠牌原廠製品,復酌證人蔡閔丞之證詞及兩造於跳電事故發生之往來文件、於102年3月19日彰濱/鹿港風場25KVCable trip/cable replac ment協議會紀錄、102年6月10日再行會商,25KV彰濱/鹿港風場trip/cable repl acement協商會議紀錄,進而認系爭工程發生電纜爆炸事故原因,與原告未依約使用原廠壓接套管之接續匣有關(系爭仲裁判斷第233至235反面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實。

⑵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爭點五部分:

被告辯稱其於仲裁聲請書中引用震江公司測試報告,係為證明請求「電纜更換費用8,400萬元」之合理性,此有被告所提之仲裁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頁以下),嗣被告已於104年8月7日具狀就「更換電纜費用8,400萬元」部分撤回,有系爭仲裁判斷全卷中之被告仲裁請求變更聲明書可憑,原告並於104年8月14日仲裁言詞辯論意旨補充(五)書中對被告撤回此部分請求表示同意,亦經本院核閱系爭仲裁判斷全卷無誤。又且,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工程發生電纜爆炸事故原因已於理由中詳列,縱未論及震江公司測試報告,至多僅係屬理由不完備,不得謂其未附理由。

⑶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爭點八部分:

細繹系爭仲裁判斷固未提及「因電纜爆炸,停止供電時段,台電有無向聲請人求償?聲請人有何損失?」該爭點之論述,但系爭仲裁判斷已係針對被告請求給付「代墊修繕費用440萬8,791元」、「逾期違約金2,205萬元」、「業主營業損失3,833萬7,064元」及「業主營業損失3,833萬7,064元(未稅)」等部分,為有無理由之認定,且系爭仲裁判斷即已認定原告未實質竣工,前開爭點似無再行探究之必要,自不屬於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⑷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爭點九部分:

查,系爭仲裁判斷既已於理由中認定發生爆炸跳電事故係可歸責於原告,故依據系爭工程契約7.3.1約定,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所主張之業主營業損失3,833萬7,064元(未稅),並未認定被告有違反次承攬合約,或與有過失等情,自無系爭工程契約7.3.1但書約定之適用。次查,仲裁庭於第8次詢問會時就兩造紛爭協議簡化爭點為①系爭契約的性質、相對人施作範圍?時效的起算?②系爭電纜發生爆炸事故之原因?範圍?震江公司測試報告的證據能力?③系爭工程是否已實質完工?系爭工程何時開始對台電供電?聲請人(指被告)對台電供電之售電收入為何?因電纜爆炸,停止供電時段,台電有無向聲請人求償?聲請人有何損失?④聲請人請求給付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之單據或證據?⑤相對人(即原告)主張抵銷之依據,及抵銷金額之單據或證據?等,有系爭仲裁判斷104年6月29日第8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而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時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乃於104年6月25日,有系爭仲裁判斷全卷中之原告仲裁言詞辯論意旨書可考,故兩造並未就此協議納入爭點,仲裁庭自無審酌此部分抗辯之必要。另關於逾期違約金酌定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中審認:①系爭工程Sehedule3【3.工作及階段期限之約定】履約期間,第1至5階段的進度款被告均已給付原告,第6階段也到了可供電之程度,後發生爆炸事故、②原告提供給付之程度未能滿足系爭契約第1、1條「實質竣工」之要件、③系爭工程於96年底通過經濟部能源局查驗後開始供電,迄104年年中為止,業主鹿威公司確因實質使用系爭工程之事實,獲得實質營業收入32億元、④自96年年底開始供電後,系爭工程陸續發生47次因接續匣跳電爆炸事故,其中被告自行修繕22次,被告自行雇工代墊修繕費用達25次,確已增加被告修繕維護之負擔等(見本院卷二第287及其反面頁),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過高,而認定應減至原約定之半數為合理,亦無原告所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3.基上,原告所執部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屬於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縱有上揭原告所指述部分爭執事項未予以說明,然此至多僅為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不完備,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所謂「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有間。況系爭仲裁判斷對於電纜發生爆炸事故之原因、原告究有無實質竣工、損害金額計算方式、違約金之酌減等,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乃為仲裁人之權限,並非法院所得過問。從而,原告自不得執此為由,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據以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應堪認定。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爭點三「時效的起算?」稱時效自修補費用發票日期起算10年,惟兩造就時效起算時點均未曾主張應依修補費用發票日期,且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從未使兩造就以修補費用發票日期為時效起算點乙事陳述意見或辯論。系爭仲裁判斷爭點四「電纜發生爆炸事故之原因及範圍?」兩造就跳電事故原因均未曾以兩次會議紀錄為證據,且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從未使兩造就跳電事故原因以兩次會議紀錄進行陳述意見或辯論。系爭仲裁判斷爭點六「系爭工程是否已實質完工?」仲裁庭獨創法律用語「實質使用」,其意義為何?與實質完工有何異同?有無「非實質使用」?此等重要之點將攸關系爭工程完工與否之認定,連帶影響到違約金判斷、瑕疵修補責任、保固責任、甚至營業損失認定依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從未曾提出「實質使用」用語,兩造亦無任何一方提出此一用詞,原告根本無從陳述意見,堪認系爭仲裁判斷就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仲裁庭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云云。然查,自被告於103年8月22日提付仲裁後,仲裁庭分別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28日、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14 日、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18日、104年6月29日、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22日、104年7月27日、104年8月7日、104年8月30日召開13次詢問會,原告並於仲裁程序中提出「仲裁答辯書」、「仲裁答辯二書」、「仲裁答辯三書」、「仲裁答辯四書」、「仲裁答辯五書」、「仲裁證據調查聲請書」2份、「仲裁答辯六書」、「仲裁言詞辯論意旨書」、「仲裁言詞辯論意旨補充一書」、「仲裁言詞辯論意旨補充二書」、「仲裁言詞辯論意旨補充三書」、「仲裁言詞辯論意旨補充四書」、「仲裁言詞辯論意旨補充五書」、「仲裁言詞辯論意旨補充六書」等,當事人就上開會議均已受合法通知,並自行或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答辯書狀為陳述,且均製有詢問會紀錄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又依卷附103年6月29日第8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內容,主任仲裁人已於該次詢問會中就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施作之範圍?時效的起算?進行辯論。被告就此曾主張:「第一個是依照聲證17,也就是兩造在102年6月10日,請仲裁庭看到『協商項目』1.3部分,宏泰他們有特別提到:『有誠意就本案電纜依測試結果進行更換』,在這個會議紀錄中我們可以看到宏泰自己有承諾要進行電纜因為瑕疵所修復的工作,所以至少要從102年6月10日開始起算15年。...因為這個事故所產生的不管是修復費用或者是使得電纜劣化必須全部進行更換也好,也是依照這個起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277反面頁),另原告就此亦表示「本工程合約還是一個單純的承攬合約,因為聲請人所請求的是修補費用跟更換電纜的費用,所以是屬於修補請求權的部分,依民法第514條是只有1年的請求權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兩造均已針對時效部分,於該次詢問會中互為主張及答辯;另就電纜發生爆炸事故之原因?範圍?震江公司測試報告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三位證人陳述的證明力等部分,主任仲裁人於第6次詢問會時,並請兩造就此部分提出主張及答辯,被告於詢問會中表示:「關於震江的報告這部分,我們主張依照聲證16(即102年3月19日彰濱/鹿港風場25KVCable trip/Cable replacement協商會議紀錄)、17(即102年6月10日25KV彰濱/鹿港風場tripreplacement協商會議紀錄),特別是聲證16,他已經承諾了業主委請的公證單位進行測試,他們願意依照測試結果來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原告復就此表示:「從這個會議的內容也可以發現我們是同意業主尋找第三公正單位,因為我們之前提出來的成大他們不接受,所以我們意思是說要找一個你接受的提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復於第7次詢問會就此爭點互為主張及答辯,有系爭仲裁判斷第7次詢問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第129至152頁)。再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實質完工部分,主任仲裁人於第6次詢問會時,請兩造就此部分提出主張及答辯(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第292頁),被告表示:「依照合約,實質竣工標準所需要做的測試,其實是明列非常清楚,可是相對人並沒有達到這樣的標準。最後是他要提供相關的材料、文件、資訊,最後他要提供保固保證,這是實質竣工標準。但是可以看得出來相對人(即原告)就這部分,測試他是沒有進行的,保固保證也從來沒有提出過,合約有規定,當他要把這個工程交給我們的時候,有一個正式acceptance的動作,我們會發一個Acceptance Letter給他,但是就這部分相對人也沒有辦法提出來,所以依照合約的規定,我們認為是沒有達到實質竣工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而原告則表示:「我想仲裁人應該沒有聽到他們是用我們未完成測試報告作為理由,認定我們沒有實質完工,直到仲裁庭之後,他看合約的規定有這樣的約定,必須要完成這樣的測試報告,所以認為沒有實質完工,但是從以前案件發生到現在,一直主張未實質完工的理由是因為接續匣爆炸,從來沒有提到是因為沒有完成哪些測試,也沒有看到任何一張文、一張函說沒有完成測試,不同意實質完工...規定有這樣的約定,必須要完成這樣的測試報告,」、「從定義1.1的部分,...我們看到『為實質完工之日』很明白寫說:『係指載明於附件之單一或多個日期,於該等日期或該等日期之前,次承攬人將使工作及工作之各個階段達到實質完成』,這個附表就是附表3裡面第1階段到第6階段的部分。下一個名詞有提到『計畫實際完成之日』:『係指計畫達到以準備就緒可營運』,但最遲之日期【請參照(附表3-重要日期表)】,最後日期其實就是96年10月31日。所以從這些名詞定義再搭配附表3的這些項目,以及剛剛顏仲裁人所提到付款的標準,我們可以看到在每一期付款的時候,尤其從第4階段到第6階段,都必須要有現場的測試,如果再搭配前面的名詞說明,變成我們必須要實質完工進行測試,他才願意付款。因此,他們在第4期、第5期都給了錢,甚至整體計畫已經達到實際可以營運的狀態,他們也實際在運轉、在賺錢了,現在說我們沒有達到實質完工,我們認為是他們刻意不配合我們辦理最後驗收程序所導致的,並不是我們沒有完成,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反面、298反面頁),兩造復於第10次詢問會就此爭點互為主張及答辯,有第10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反面至306反面頁),是此部分亦經由兩造提出主張及答辯。嗣後主任仲裁人於第13次詢問會終結前稱:「剛才我們三位仲裁人交換意見,因為這個案子有它的複雜性,雙方攻防得也非常認真,所以今天我們辯論終結,原則上在9月29日判斷書會交付出來,含主文,所以主文不會先給各位,我們是主文跟判斷書一起給,但是在我們評議過程中認為要再開辯論就只好再開辯論,因為仲裁也是當事人進行主義,自己要說得清楚給仲裁庭曉得,假如仲裁人在評議過程中覺得還是說不清楚的時候,或許會再開辯論。今天第13次的詢問會也讓各位就所有攻防做了最後補充陳述,書狀有的都會看,我們也請你們說明了需要補充的地方,所以這個案子今天辯論終結,9月29日含

主文的判斷書會交付出來,必要的話,要再開辯論就再開辯論...」等語,有第13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59頁)。相關之主張及答辯均經兩造充分陳述及說明,甚原告於第13次詢問會終結當日提交仲裁言詞辯論意旨補充(六)書狀後,未有聲請再開辯論之情事,此觀系爭仲裁判斷全卷甚明,堪認仲裁庭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之機會,仲裁庭認渠等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始作成仲裁判斷,故本件應無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亦堪認定。

3.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判斷書採用被告所提出之修補費用發票日作為時效起算點之論斷依據、被告所提之兩次會議紀錄作為原告使用自製壓接套管為電纜爆炸事故原因之判斷,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云云。然觀諸本院調閱之系爭仲裁判斷全卷,前揭修補費用發票業經被告於104年3月6日仲裁理由(二)書作為證物(即聲證43)提出交予仲裁庭,並經仲裁協會於104年3月6日合法送交原告,有仲裁理由(二)書、仲裁協會104年3月6日(104)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可按;前揭兩次會議經被告於103年8月22日仲裁聲請書作為證物(即聲證16、17)提出交予仲裁庭,並經仲裁協會於103年8月27日合法送交原告,有仲裁聲請書、仲裁協會(103)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是以該修復費用發票、兩次會議既為仲裁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當屬系爭仲裁庭得加以審酌,況仲裁協會亦有交付繕本予原告,原告自得審酌是否加以答辯,顯然系爭仲裁程序業已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且陳述內容已達於系爭仲裁庭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認其言有未盡,亦難謂已構成「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要件,是原告上揭主張,洵屬無據。

4.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所得審查者,僅侷限於「仲裁程序」事項之檢驗,不得擴張及於「實體」仲裁內容之審查,故仲裁庭所為實體仲裁內容之判斷,即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原告雖主張仲裁庭認系爭工程已屬實質使用,乃屬兩造所未有之主張及抗辯,以此為其不利之仲裁判斷云云,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認事用法當否,係實體問題,屬仲裁人權限,並非撤銷仲裁之法院所得重行審究範圍;況仲裁庭係根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證人楊萬木證詞,而認為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並未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實質竣工及驗收要件,並無不妥之處,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採憑。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按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項立法意旨,固為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增訂仲裁人之披露義務,及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然仲裁制度設置之宗旨,乃在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解決爭議,除非有明確之原因,自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是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除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外,須未告知之內容確有應迴避事由之嚴重性而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斷判之訴者,除仲裁人有違反告知義務外,尚須未告知之內容確有應予迴避事由之嚴重性而足以改變仲裁判斷之結果,始足當之。

2.原告固主張主任仲裁人古嘉諄於103年11月10日出具主任仲裁人同意書,聲明其無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應迴避之情形,然古嘉諄為寰瀛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而本件被告之仲裁代理人李盈佳律師曾為寰瀛法律事務所之受僱律師,顯見主任仲裁人與被告之仲裁代理人間曾有僱傭關係,且被告選任之仲裁人顏玉明亦曾為寰瀛法律事務所擔任律師,仲裁庭組成人員三分之二與被告之仲裁代理人間或曾有僱傭關係、或曾視同一事務所同事,主任仲裁人古嘉諄及仲裁人顏玉明二人明知應告知原告而故意未告知,客觀上已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已違反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告知義務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古嘉諄主任仲裁人與被告之代理人李盈佳律師間曾有僱傭部分:

李盈佳律師自96年1月於寰瀛法律事務所任實習律師,於96年12月實習期滿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迄至97年3月離職,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7頁),依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3款,仲裁人與當事人間曾有僱傭關係者,仲裁人應即告知當事人。然古嘉諄主任仲裁人為寰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卻未將其曾與李盈佳律師有僱傭關係乙事予以告知,而出具主任仲裁人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固有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3款之告知義務,惟是否構成撤銷仲裁之理由,仍須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顯有偏頗之情,且足以影響判斷結果為斷(詳如下述)。

⑵原告主張古嘉諄主任仲裁人、顏玉明仲裁人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部分:

被告於103年9月3日選任顏玉明為仲裁人,經仲裁協會於103年9月12日將被告選任顏玉明為仲裁人之同意書送交原告,兩造所選定之仲裁人並於103年11月10日共推古嘉諄為主任仲裁人,有仲裁協會103年9月12日(103)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主任仲裁人共推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21、122、126、127頁),堪認屬實。嗣仲裁協會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第一次詢問會之召開,開會通知上並載有顏玉明仲裁人姓名及兩造仲裁人所推舉之主任仲裁人古嘉諄姓名(見本院卷三第124頁),是原告至遲於收受第一次詢問會召開期日通知前,即可輕易自網路等資訊平台查知渠等間之關係,古嘉諄縱未主動將其曾與顏玉明間有僱傭關係情事披露告知原告,然古嘉諄、顏玉明同為系爭仲裁之主任仲裁人、仲裁人乙事,既為原告所知悉,應未影響原告得依仲裁法第16條規定請求仲裁人迴避之權利。況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第1次仲裁詢問會時,對於主任仲裁人古嘉敦詢問:「對於我們三位仲裁人組成的仲裁庭有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反面頁),甚至仲裁判斷作成前,均未對此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聲請迴避之請求,足見原告未認為主任仲裁人古嘉諄、仲裁人顏玉明有何迴避之必要,更難逕以主任仲裁人古嘉諄、仲裁人顏玉明未將此事主動告知原告,遽認渠等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

⑶原告主張主任仲裁人古嘉諄、仲裁人顏玉明具有偏頗,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爭點三時效的起算、爭點五震江公司測試被告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爭點六系爭工程是否已實質完工等,主任仲裁人或仲裁人顏玉明之認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且主任仲裁人古嘉諄居於主導地位,與仲裁人顏玉明占仲裁庭組成三分之二,足以決定實體之仲裁判斷結果,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係由仲裁人顏玉明執筆,其瑕疵確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云云。然按仲裁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不同於訴訟制度,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法第6條規定參照),其所為仲裁判斷應予尊重,一般認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要旨可參。亦不允許以仲裁判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所執上開仲裁判斷之各項爭點,均為仲裁人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係屬仲裁人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加以尊重,非得再行審究,否則無異視本院為系爭仲裁判斷之上級審,或再審。從而,原告主張主任仲裁人古嘉諄、仲裁人顏玉明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3款、兼或第4款之告知義務,洵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就渠等有何不能獨立及公正執行職務,致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並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等情,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其空言指摘主任仲裁人古嘉諄、仲裁人顏玉明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3款、兼或第4款之告知義務,主張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事由,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人有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為由,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5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應給付原告3,344萬9,841元(含稅),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仲裁費用負擔等不利於原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