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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仲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仲訴字第7號原 告 新北市石碇 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詩芳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許淞傑被 告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隋鐵樑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李家慶律師邊國鈞律師陳威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0三年仲聲孝字第0四八號仲裁判斷書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參仟零陸拾萬元(不含稅),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命原告負擔超過四分之一之仲裁費用部分之判斷,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作成之103年度仲聲孝字第048號仲裁判斷書,而仲裁協會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路○段○○○號14樓,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收受仲裁協會於104年10月27日以103仲聲孝字第048號作成之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後,業於同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1月間辦理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本土資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案(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作業,而於96年1月26日以設場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億2仟萬元及營運權利金為營業收入總額之5.6%決標予被告,兩造於96年2月12日簽署「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此日為開工日。然被告竟於履約過程中以本土資場有未登錄地為由,不顧原告說明未登錄屬原水土保持計晝核定範圍,僅需辦理補登即可,被告應續行施作,並且對原告屢次所為復工指示,被告均置若罔聞,仍於無合法停工事由情事,長達11個月期間後逕自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履約爭議油然而生,被告遂於103年7月17日聲請仲裁請求原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9,000萬元及設場權利金8,887萬5,940元,迄至104年9月15日第七次仲裁詢問會辯論終結,該仲裁庭乃於104年10月28日作成103仲聲孝字第048號仲裁判斷書判定:「一、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應就『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工程,發還新台幣玖仟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聲請人(即被告)。二、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叁仟零陸拾萬元(不含稅),及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四、仲裁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各負擔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仲裁)。另原告所負擔之系爭仲裁費用為534,631元。惟系爭仲裁判斷確有如下所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於系爭仲裁程序中,經仲裁人詢問後,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同

意採用衡平原則,系爭仲裁庭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自不得適用衡平原則為仲裁判斷,惟倘本件確如系爭仲裁庭所言,系爭契約於102年8月7日已合法終止,於上開時點前該契約仍應為合法有效存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負有繳交設場權利金之義務,原告並無庸返還設場權利金,是系爭契約第26條第13項不須就「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合法終止契約後,該設場權利金應如何處理一事為任何規定。且契約是否存在漏洞本應以契約約定整體觀察,而非以單一條款自為判斷,系爭仲裁庭逕以單一條文即認定契約存在漏洞,完全忽略契約其他約定,其謬誤甚明。又系爭契約第26條第9項、第10項僅係兩造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雙方合意,就「因政策變更」此一致契約終止之特殊事由,得不適用終止契約之原則效果,而特約得返還設場權利金,自不得僅以同條第13項未為規範便得稱之為契約漏洞。退步言,縱系爭契約確實存在上開漏洞,該契約終止後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亦應回歸民法解釋適用,而民法第263條規定既按契約終止之性質,刻意不準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是系爭契約自無處理設場權利金之必要,惟系爭仲裁庭僅出於「基於契約補充解釋」一言即自行認定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任意排除前揭民法任意法規之適用,顯係實質運用衡平原則。綜上,系爭契約並未存在契約漏洞,系爭仲裁判斷卻逕自摒除兩造契約之約定及任意法律規範未予適用,顯係實質運用衡平原則創設契約漏洞,而兩造既未明示合意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即逾越仲裁庭裁量權限,顯已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情形。

⒉於系爭仲裁案件中就被告應繳納設場權利金之數額為何,被

告所主張之計算式分別係以「核定收容土石方容量與實際進土量」、「核定收取設場權利金與實際營運年限」作為比例計算式之基礎,相對於系爭仲裁庭所使用以「契約預定工期與雙方無爭議可得營運期間」作為比例計算式之基礎顯有不同,是系爭仲裁庭此舉顯係自行創設設場權利金計算方式而實質運用衡平原則。又系爭仲裁庭之上開用語亦非所謂「可以實際營運期間」,被告自不得任意替換系爭仲裁判斷之用語以混淆鈞院視聽。再者,縱不以前揭計算式之字面文義觀察,而分別探以其等間之計算式實質內容,被告於仲裁程序所主張之計算式,係依核定收取設場權利金與實際營運年限之比例計算,亦即實際操作上,先將被告實際營運期間即98年12月15日至101年8月30日,換以「月計」為33個月作為分子,再將原告原核定收取設場權利金期間8年換以「月計」為96個月作為分母,再用系爭契約所載設場權利金總額1億2,000萬元乘以上述所計得之比例,所得之4,125萬元(計算式:1億2,000元×33÷96=4,125萬元)作為被告所應繳納之設場權利金,而系爭仲裁庭所使用之計算式則係依契約預定工期與雙方無爭議可得營運期間之比例計算,亦即實際操作上,先將系爭契約開工日迄契約合法終止日即96年2月12曰至102年8月7日,換以「日計」為2,369日,再扣除原告核可不計入設場權利金繳納期間92日和509日所得之1,7 68日(計算式:2,369日-92日-509日=1,768日)作為分子,再將原定契約工期以「日計」2,922天作為分母,再用系爭契約所載設場權利金總額1億2,000萬元乘以上述所計得之比例,所得之7,260萬元(計算式:1億2,000元×1,768÷2,922=7,260萬元)作為被告所應繳納之設場權利金。基上可知,被告於仲裁程序所主張之計算式與系爭仲裁庭所使用之計算式,無論係期間之計算方式、計算式之比例甚或係計算出應繳納之設場權利金數額均容有不同,顯見系爭仲裁庭所使用者乃為運用實質衡平原則自創之計算方式無疑,顯見系爭仲裁判斷確實逾越仲裁庭裁量權限,而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此外,系爭仲裁庭審理時,前揭兩部分運用實質衡平原則者均係屬仲裁法第40條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無如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一部撤銷仲裁明文規範之適用。再者,因系爭仲裁庭之仲裁程序業已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而系爭仲裁判斷乃基於前揭違法仲裁程序所作成,依法亦應撤銷全部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自不得僅撤銷其主文二有關命原告給付設場權利金3,060萬元之部分。

⒊系爭仲裁庭之主仲裁人為訴外人李復甸,被告之仲裁代理人

則為訴外人李家慶,其等分別為仲裁協會之理事長及監事。此外,於系爭仲裁程序進行期間即103年7月迄至104年10月28曰間,李復甸與李家慶曾多次一同出席活動,諸如104年8月5日之南京「第四屆兩岸和平發展法學論壇」、同年月25日之促參爭議問題與實務研討會及同年9月15日之接待上海市貿促會經貿代表團等,顯見該2人往來甚從,交情匪淺,且渠等於仲裁協會之職位有利害關係存在,足使人認為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然仲裁人李復甸於仲裁程序進行間均未據實已告,顯已違反仲裁法第1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再者,原告於系爭仲裁中提出17份函文主張其於101年9月6日開始即不斷指示被告復工,被告均置若罔聞,停工並非合法等情,惟系爭仲裁判斷僅以101年9月6日函文即認定原告無撤銷停工指示而認定被告停工有理,就其所提其他得明顯判斷原告明確要求被告復工之函文,系爭仲裁人卻均隻字未提,亦未參酌系爭工程興辦機關及水保機關之函文說明內容,是系爭仲裁判斷顯未概括權衡原告於整體程序中所提出之事證,刻意忽略此重要之防禦方法,有失公平,顯屬偏頗。此外,針對國有未登錄僅占系爭土資場面積之比例8%,被告於無實質停工事由,且原告不斷指示復工下,停工長達11個月並據以終約,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前揭逕自停工並終約之情形,顯有違比例原則,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之嫌,然系爭仲裁判斷對此均無審酌,隻字未提,刻意忽略此重要之防禦方法,有失公平,亦難謂無顯屬偏頗之情。綜上,系爭仲裁人李復甸對於原告於程序中所主張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刻意忽略並未加以審酌,已影響系爭仲裁關於兩造間重要爭點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之判斷,實有失公正,顯有偏頗。綜上,前揭情節亦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情形。

㈡、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應給付暨負擔仲裁費用部分之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工程連續停工長達11個月,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3項之約定,於102年8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惟相較於系爭契約第26條第9項、第10項就因「政策變更致契約終止或解除」,設場權利金即契約第4條之約定回饋金應如何返還有詳細之約定,該契約第26條第13項關於非可歸責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其原已繳納營運期間高達高達1億320萬元之鉅額設場權利金究應如何處理,系爭契約則漏未約定,仲裁庭乃基於契約補充解釋作成調整設場權利金之判斷,而契約漏洞之補充解釋既屬契約解釋,本即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與「衡平仲裁」之情形無涉,是系爭仲裁判斷未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事。又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並未主張契約漏洞之補充解釋係衡平原則,此有第五次仲裁詢問會筆錄可稽,其自不得於本案再為前揭主張。另系爭仲裁庭所為之實體判斷及契約解釋既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其妥適與否自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法院得干預及審查之範疇。又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9項、第10項之內容可知,該契約終止後向後發生效力之情形,與被告所繳納營運期間設場權利金應否部分返還之問題並無關連,故原告相關主張並無理由。再者,系爭仲裁庭以契約預定工期與兩造契約終止前,雙方無爭議可以實際營運期間之比例,判斷原告應返還之設場權利金,乃係以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所主張之依「實際營運年限」比率退還以繳納營運期間之設場權利金,故原告所指系爭仲裁庭自行創設計算方式云云,顯有誤導,委無足取。退步言,縱認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返還設場權利金部分有衡平原則之適用而構成撤銷仲裁之事由,亦僅係關於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二部分得否撤銷之問題,該部分與系爭仲裁判斷第一項請求即命原告發還9, 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部分,二者係獨立而不互相影響之請求項目,是原告訴請全部撤銷,亦無理由。此外,被告於103年7月17日提起系爭仲裁聲請後,即於同年9月5日選定陳自強教授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而原告及新北市政府則分別於同年9月18日及10月27曰選定洪貴參律師擔任仲裁人,至於系爭仲裁事件主任仲裁人之選定方式,原告曾於103年8月1曰以新北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擇定採雙方當事人共推,而不採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之方式,惟系爭仲裁事件兩造分別選定仲裁人後,因兩造已逾30日之期間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被告遂依仲裁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於同年11月28日向仲裁協會聲請選定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以利程序之進行,而仲裁協會於104年1月19曰通知雙方該聲請經仲裁人選定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選定戴森雄律師為主任仲裁人後,原告卻對該人選表示異議,而自行以公函另推舉3位主任仲裁人選,分別係李復甸律師、陳金泉律師及林繼恆律師,並要求被告就三者中擇一擔任系爭仲裁案之主任仲裁人,被告為避免因原告不同意主任仲裁人選定戴森雄,造成仲裁程序遲滯無法進行,不得已僅得於同年2月4日致函原告與仲裁協會,表示同意原告所推舉之主任仲裁人李復甸律師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並經原告於同年月9日致函仲裁協會,表示依仲裁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將主任仲裁人由原仲裁人選定委員會所選定之戴森雄律師,改為原告所推舉之李復甸律師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迺原告今竟反指摘其自己原所推舉之主任仲裁人李復甸律師未揭漏其擔任仲裁協會理事長而有偏頗之虞,其前後矛盾,實令人不解。況且,原告提出主任仲裁人選任名單時,主任仲裁人李復甸與被告之代理人李家慶律師早已分別擔任仲裁會第16屆之理事長與監事,此情亦為仲裁協會網姑之公開資訊,李復甸就此本無須再為揭露,原告自不得藉此漫指系爭仲裁庭之仲裁人執行職務即當然有偏頗之情形。至於李復甸律師與李家慶律師所一同出席者均係公開且正當之學術研討會議,且與系爭仲裁之爭議無關,自無可能構成偏頗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反面至第183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於96年1月間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作業,於96年1月26日以設場權利金1億2,000萬元及營運權利金為營業收入總額之

5.6%決標予被告。兩造並於96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之系爭契約書)。

㈡、因系爭工程連續停工11個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3項約定,於102年8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因而致生返還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及依進土比例退還設場權利金之爭議。

㈢、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發函要求原告將系爭契約之履約所涉相關爭議提付仲裁,被告於103年2月10日函覆表示就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設場權利金二項爭議同意仲裁,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設場權利金之爭議已訂書面仲裁協議(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之原告102年12月20日(102)宏石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2月10日新北碇工字第0000000000號)。

㈣、仲裁協會於104年10月27日作成系爭仲裁,主文為:「一、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應就『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工程,發還新台幣玖仟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聲請人。二、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千零陸拾萬元(不含稅),及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四、仲裁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各負擔二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54至92反面頁之仲裁協會系爭仲裁判斷書)。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經其明確表示不同意後仍實質運用衡平原則,顯逾仲裁庭裁量權限,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有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仍參與仲裁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部分:

⒈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

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至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究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

⒉查,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已明確表示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為

判斷,有系爭仲裁104年4月2日第二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足見兩造並未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⒊系爭仲裁判斷就設場權利金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合法

終止後之處理,應基於補充解釋調整之,認為:系爭契約第

4 條第1項並未規定,應屬依契約規範計畫應規定而未規定之契約漏洞。按設場權利金與營運權利依應業收入總額一定比例計算不同,係預定全部工程自開工起8年內完成,具有繼續性給付之性質,本件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終止後迄契約原定工程期限屆滿之期間,並無繳納設場權利金之義務。在此契約有效期間被告因原告怠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而遭玉峰公司檢舉違反水土保持法,停工92天,原告於96年8月1日發函同意設場權利金後續各期順延92天,又因原告未取得高金塗名下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以及遲未處理聯外道路水土保持變更設計及環境影響差異分析,被告於97年5月20日發函同意繳納設場權利金計509天。上述92天及509天均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辦事項,原告也同意設場權利金繳納期程順延,雙方無爭議,被告在此期間設場權利金義務亦經免除,其餘期間,縱不屬於被告土置場設置期間及實際營運期間,亦屬於雙方就得否營運有爭議之期間,乃客觀法律狀態不明之風險,設場權利金之計算上,不應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反面、92頁)。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設場權利金:定為壹億貳仟萬元營

業稅內含),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後三十日內繳付甲方(即原告)參仟陸佰萬元,其餘費用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五年內繳清...」(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此為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應履行之義務。是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期間即96年3月12日繳交設場權利金3,600萬元及於98年11月19日、99年9月30日、100年11月3日、102年3月29日分別繳納1680元設場權利金予原告,有該等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

②系爭仲裁判斷既認被告依原告指示停工迄102年8月7日終止

系爭契約,暫停作業已達11月,依系爭契約第26條13項約定,被告於於同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有效。既若如此,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所明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亦認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從而,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應自102年8月7日後向後失其效力,於終止契約前之效力則不生影響,自不生原告應返還設場權利金之義務。然而,系爭契約存續期間8年(96年2月12日至104年2月12日),被告已繳納5期之設場權利金,僅剩一期未繳,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102年8月7日終止契約,對被告而言,所逾繳之設場權利金未有返還機制,似有不公平之處。按系爭契約第26條第9項約定:「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同條第10項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依下列原則處理回饋金及乙方已施作之工程:1回饋金退還:甲方應返還之回饋金=(乙方已付之回饋金)乘以(本契約未實行之年度)除以八。2償付乙方已完成之工程費: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甲方已核定之單價結清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⑴繼續予以完成,依甲方已核定之單價給付。⑵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本院卷二第20

8、209頁),係就「因政策變更」致契約終止所特約之返還設場權利金而設,相較於「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雖未就返還設場權利金另為約定,但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則,且該約定係於同條範圍內,自得適用前揭第10項之約定,但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尋此契約之解釋為適用。

③又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中主張因系爭契約未就原已繳納之設

場權利金處理為規範,得依民法第1條法理、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同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為應依「核定收容土石方容量」與「實際進土量」之比例計算設場權利金(計算式:1億320萬元-【1億2,000萬元×71萬6,203/600萬=1,432萬4,060元】=8,887萬5,940元),退萬步言,亦得依「核定收取設場權利金」與「實際營運年限」之比例計算原告合理得收取之設場權利金,將超過部分退還(計算式:1億2,000萬元/96月=125萬元/月,1億320萬元-【33月×125萬元=4,1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反面頁),對照系爭仲裁判斷所認之計算方式,係依「契約預定工期」與「雙方無爭議可得營運期間」之比例計算,即依系爭契約開工日(96年2月12日)迄契約合法終止日(102年8月7日),共計2,369天,再扣除原告核定可不計入設場權利金繳納期間(92天及509天,依契約預定工期與兩造無爭議可得營運期間之比例為1,000分之605,算得被告應繳納之設場權利金為7260萬元(計算式:1億2,000萬元×1,768/2,922=7,260萬元),故認原告應返還之設場權利金為3,060萬元(計算式:1億320萬元-7,260萬元),無論是期間之計算方式、計算式之比例及應繳納之設場權利金數額均屬有別;甚且,系爭仲裁判斷即已認為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此設場權利金之返還部分,並未引用民法第1條、第148條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為法律仲裁,逕以「客觀法律狀態不明之風險」,為上開計算方式之認定,自屬衡平仲裁。準此以言,系爭仲裁判斷就設場權利金之返還部分,所採之計算方式既非依據合約約定,亦非依據法律規定,更與被告所主張不符,顯見此部分判斷未依合約及民法規定,而依金額比例之衡平法則判斷被告應繳納之設場權利金多寡,惟兩造未合意適用衡平原則,且仲裁庭之計算方式亦未說明有誠信原則、法理之適用、亦無情事變更之特殊事由,則系爭仲裁就此部分之判斷顯有悖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有撤銷仲裁之事由。⒋至系爭仲裁判斷中所判定關於原告應就系爭工程,應發還9,

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部分,原告於本件起訴所舉之各項事證,均未就此證明有何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情事,而具有撤銷仲裁之事由。另原告雖主張仲裁庭審理運用實質衡平原則屬仲裁法第40條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並無一部撤銷仲裁明文規範適用,系爭仲裁判斷乃基於前揭違法仲裁程序所作成,依法理應撤銷全部仲裁判斷等語。然查,仲裁法並無明文規定不得就仲裁判斷為一部撤銷,且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中所涉及之標的,一是履約保證金、一則是設場權利金,兩者標的不同,無互有牽連,甚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可就當事人於起訴聲明範圍內,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諭知,是系爭仲裁判斷中僅有設場權利金返還部分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具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仲裁之事由,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中所認定其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予被告部分應一併撤銷,自非有據。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仍參與仲裁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庭之主仲裁人李復甸、被告之仲裁代理

人李家慶分別為仲裁協會之理事長及監事,兩人於系爭仲裁程序進行期間(即103年7至104年10月28日止)曾多次一同出席活動,如104年9月15日接待上海市貿促會經貿代表團、104年8月25日促參爭議問題與實務研討會、104年8月5日南京「第四屆兩岸和平發展法學論壇」,交情匪淺,足使人認為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然仲裁人李復甸於仲裁程序進行間均未據實已告,顯已違反仲裁法第15條告知義務等語,並提出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系爭仲裁協會網頁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反面頁)。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3年7月17日提起系爭仲裁聲請後,即於103年9月5

日選定陳自強教授為系爭仲裁之仲裁人;原告及新北市政府則分別於103年9月18日、10月27日選定洪貴參律師擔任仲裁人。關於系爭仲裁之主任仲裁人選定方式,原告曾於103年8月1日以新北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擇定採雙方共推,而不採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惟因兩造已逾30日期間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被告遂依仲裁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於103年11月28日向仲裁協會聲請選定系爭仲裁之主任仲裁人,嗣仲裁協會於104年1月19日通知兩造該聲請經仲裁人選定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選定戴森雄律師為主任仲裁人,經原告於104年1月23日以新北碇工字第0000000000號提出異議後,再於同年1月29日以新北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行推舉三位主任仲裁人:李復甸、陳金泉及林繼恆律師,並要求被告就三者中擇一擔任系爭仲裁之主任仲裁人,復經被告於104年2月4日以(104)宏工字第002號函表示同意李復甸律師為系爭仲裁之主任仲裁人,並經原告於同年2月9日以新北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仲裁協會表示兩造已合意變更,同意改推李復甸律師為系爭仲裁之主任仲裁人等情,有卷附之仲裁人選定書、兩造之上揭函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56、本院卷三第3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無訛。

⑵又,原告提出主任仲裁人選任名單之際,主任仲裁人李復甸

及被告之代理人李家慶律師早已分別擔任系爭仲裁協會第16屆理事長及監事,且屬仲裁協會網站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輕易從網站中得知,屬已公開之資訊,李復甸縱未主動將其與李嘉慶律師間之關係披露告知原告,然李復甸、李嘉慶同為系爭仲裁之主任仲裁人、代理人乙事,既為原告所知悉,應未影響原告得依仲裁法第16條規定請求仲裁人迴避之權利。況原告於104年3月11日第1次仲裁詢問會時,對於主任仲裁人李復甸詢問:「...請問各位對於我們三個人組成仲裁庭有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反面頁),甚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均未對此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聲請迴避之請求,足見原告未認為主任仲裁人李復甸有何迴避之必要,更難逕以主任仲裁人李復甸未將此事主動告知原告,遽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

⒊原告復主張:原告於系爭仲裁中提出17份函文表示原告於10

1年9月6日開始不斷指示被告復工,被告均置若罔聞,停工並非合法,系爭仲裁判斷卻僅針對101年9月6日函文認定原告無撤銷停工指示,未概括權衡原告於整體程序中所提出之事證,刻意忽略此重要之防禦方法,有失公平。且針對國有未登錄僅占系爭土資場面積之比例8%,被告無實質停工事由,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逕自停工並終止系爭契約,顯有違比例原則,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嫌,系爭仲裁判斷對此均無審酌,隻字未提,刻意忽略此重要之防禦方法,難謂無偏頗之情等語。惟按仲裁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不同於訴訟制度,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法第6條規定參照),其所為仲裁判斷應予尊重,一般認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要旨可參。亦不允許以仲裁判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所執之上開仲裁判斷,乃為仲裁人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係屬仲裁人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加以尊重,非得再行審究,否則無異視本院為系爭仲裁判斷之上級審,或再審。況查,系爭仲裁判斷業已表示:「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客觀上並無停工事由,自101年9月6日開始即以多達17封函文認定聲請人(即被告)不符合契約停工程序並要求確依核定計畫內容營運。按土資場內是否有未登錄地係屬於相對人於締約前即應確定事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4款,土地使用之糾紛,由相對人負責。於履約階段發現有未登錄地,在取得使用同意書之前是否應停止進土作業,以免違法,相對人雖在102年7月26日表示『...本所未曾同意貴公司暫停執行契約。』然監造單位前曾明確表達其違法之疑慮,可見實質上是否有停公園因,在相對人方面存有疑義,系爭營運範圍是否包括未登錄地,相對人前後表示亦不一致,...原定停工疑點並未因相對人之表示而終局明確被澄清。對於因發現有未登錄地之法律風險,不應由聲請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及其反面頁),已就原告所提之上揭函文綜合判斷,並論述被告停工之合法性,並無不妥之處。從而,原告主張主任仲裁人李復甸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告知義務,洵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就李復甸有何不能獨立及公正執行職務,致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並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等情,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徒空言指摘主任仲裁人李復甸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告知義務,主張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事由,自無可取。

五、縱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060萬元(不含稅)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命原告負擔超過四分之一仲裁費用部分之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事由,請求併予撤銷,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