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6號聲 請 人 劉志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麗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記載受款人為金富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請提出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之文件,以釋明為票據權利人。
二、如未背書,請更正聲請人名稱為金富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