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23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添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俾便釐清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查被繼承人周添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高麗華業於103年7月1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88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880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被繼承人周添生之繼承人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