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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1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2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吳振雨吳林紅蓮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黃頌之代 理 人 崔駿武律師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蕭吉翎關 係 人 吳聖榮代 理 人 楊偉奇律師關 係 人 甘逸偉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5條第1項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定遺產管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素華所立遺囑之受遺贈人,本院前於民國104年3月3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37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素華之遺產管理人,惟該署於104年3月就任遺產管理人,直至同年12月始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顯有遲誤;另國財署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後,竟將被繼承人存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結清,並將該帳戶取消,又將被繼承人存於該行之信託基金全數結清凍結,使被繼承人前開帳戶減少孳息之收入,影響聲請人及其他受遺贈人之權益至鉅,足見國財署北區分署上開行為乃屬不利於受遺贈人之行為,而顯有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甘逸偉擔任遺產管理人,以符合被繼承人之遺願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素華之遺產管理人國財署北區分署前於104年4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89號裁定准許,國財署北區分署並於105年1月1日刊報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家催字第89號卷宗查明無誤,故並無聲請人所稱遺產管理人遲誤聲請公示催告一事。又國財署北區分署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們依照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接管遺產與第十點規定將現金存入國庫的專戶,受遺贈人需等到公示催告期滿,清償完債權之後才交付遺贈物,且若查到有其他繼承人有繼承人特留分的問題,我們於104年7月31日有通知遺囑執行人,我們確實有照規定在處理,已經完成被繼承人房地的遺產管理人登記,被繼承人與關係人吳聖榮共有之房地,其衍生的分割共有物訴訟及出租房屋等事宜確實也在處理中,股票的部分我們有發文到集保公司清查被繼承人之股票,被繼承人之遺產我們目前在清查中」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國財署北區分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為其執掌事務,具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豐富經驗,其自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後亦積極管理遺產相關事宜,並無不能勝任處理之情事,且依據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8點及第10點規定,遺產管理人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程序,並依規定將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存入國庫專戶,亦難謂有何管理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改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