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62號聲 請 人 孫銘豫律師(即被繼承人吳開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開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捌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開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2年9月16日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35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開南之遺產管理人迄今,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為調查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刊登報紙、申報遺產稅、遺產鑑價、變賣遺產、陳報債權等管理事務。本件被繼承人遺有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382,000股,聲請人代墊必要費用3,460元,應依財政部所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爰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繼字第354號、103年度家聲字第776號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股份鑑價估價單、股份買賣契約書、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代墊費用單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繼字第354號、102年度家催字第246號、103年度家聲字第77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吳開南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雖聲請人聲請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計算標準,請求本院依該標準核定管理報酬等語。然按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1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則應由法院依管理內容之繁簡程度等事項酌定其報酬。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吳開南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255,280元(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含代墊費用)為8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