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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19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962號聲 請 人 胡美慧律師(即被繼承人潘吳綺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潘吳綺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潘吳綺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90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潘吳綺文之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102年度家催字第268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報紙在案。聲請人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並依法應訴被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2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聲請人至今已完成遺產管理人大部分職務,另聲請人已墊付登報等費用共120,426元,爰依法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繼字第906號、102年度家催字第268號裁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登報影本、本院民事庭通知書、代墊費用單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繼字第906號、102年度家催字第268號19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潘吳綺文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公示催告登報、收發函文、辦理登記、撰狀閱卷、出庭應訴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潘吳綺文之遺產價值8,819,491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及聲請人嗣後尚有移交遺產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頗為繁雜,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1﹪,即新臺幣(下同)88,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120,426元,合計為208,621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