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98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世訓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世訓截至104年12月2日止,尚滯欠93、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385,832元,惟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欠稅案件明細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周世訓於繼承開始時(即104年7月6日死亡時),尚有第2順序繼承人即其母親范香妹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1160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從而,被繼承人周世訓既有繼承人范香妹得以繼承其遺產,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