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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汪鎂琇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償借款事件,擬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劉展佑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債權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請求法院命劉展佑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劉展佑之繼承人即其子劉建亨、女劉俞均、兄賴永松、賴永其、姊劉桂招均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劉展佑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1680號、104年度司繼字第27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故依前開規定,其等已非被繼承人劉展佑之繼承人,另被繼承人之父劉鄭坤、母劉羅二妹、兄劉阿興、姊劉運妹均已死亡,有卷附除戶謄本可稽,是被繼承人劉展佑既已無繼承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