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19號聲 請 人 翁偉傑律師(即被繼承人朱長珍之遺囑執行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朱長珍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長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及第14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按遺囑執行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48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朱長珍之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遺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977建號建物及存款若干,遺產總值為新臺幣18,212,546元。聲請人任遺囑執行人後,即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如通知繼承人、陳報稅捐、調查遺產等,又聲請人聲請報酬完畢後,需將報酬請求數額列入遺產債權分配,並通知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表示意見後,再通知受遺贈人協同辦理存款交付及不動產登記、繼承登記及遺產移交等事務,爰聲請本院酌定管理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事務進度表、陳報狀、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代墊費用單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44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朱長珍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囑執行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18,212,546元(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計算),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囑執行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管理報酬為遺產價值之1﹪,即182,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1,400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合計為183,525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