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4號聲 請 人 黃柏彰律師(即被繼承人巫新勝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之。
(二)釋明有無執行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聲請被繼承人巫新勝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民事裁定及經登報公告之證明文件。
(三)釋明本件聲請人究係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或辭任遺產管理人?如係前者,請提出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規定之事由及相關證據;如為後者,請說明有何正當理由,並提出繼任人選(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參照)。
二、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