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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35號聲 請 人 郭媛梅

郭媛玲上 一 人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關 係 人 郭宏仁

郭懋松郭劉翠煥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宏敏共同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張雯峰律師關 係 人 郭素英

郭素月郭錦隆郭宏敏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媛秋於民國103年9月3日死亡,其生前於103年7月21日預立有自書遺囑,其遺囑內容部分略以:「…等父母、二哥三人身故後,剩餘金額部分再由四人(梅、仁、玲、敏)共同均分。三、保險部分:保險金則依受益人(梅、仁、玲、敏)平均分配…」等語,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及親屬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然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郭媛秋之父郭懋松、母郭劉翠煥因對本件遺囑真正與否存疑,遂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104年度家訴字第64號),故必該遺囑為真正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實益,從而,本件應待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確定遺囑為真正及有效後,再先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關於聲請人主張將本件合併於上開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中審理之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免生裁判之牴觸,而有合併程序之必要。然本件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前提除遺囑需為真正及有效外,尚須符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及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等要件事實,與上述確認遺囑真正訴訟之主要事實集中於遺囑之形式、實質要件之認定完全不同,尚非相牽連關係,且二者之基礎資料難於同一程序中相互利用、合併使用,無程序經濟之效用,亦無裁判矛盾之虞,況本件聲請人前雖提出親屬會議不能召開之事由,然於本件程序審理中,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郭素英、郭素月、郭錦隆、郭懋松、郭宏敏、郭宏仁等6人曾具狀向本院表示指定之人選,故若遺囑確認為真之訴確定後,聲請人自可透過親屬會議之召開選定遺囑執行人,無庸請求法院選任,從而,似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