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25號聲 請 人 林葉樹代 理 人 林錦松代 理 人 許麗紅律師關 係 人 張卉羚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林却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卉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林却(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却同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欲與其他共有人處分該土地,惟查無林却相關戶籍及除戶資料,致聲請人無法得知林却有無法定繼承人存在,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免上開土地之法律狀態懸而未決,爰聲請選任林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然在本院審理程序中,查無林却任何死亡之記載,雖不符合選任遺產管理人要件,然因林却於日治時期昭和20年即已登記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行蹤不明,查無戶籍資料,與聲請人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牽連關係,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民法第1211條規定變更請求本院選任失蹤人林却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等為證。經核聲請人以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嗣後變更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基礎事實,同以財產管理為目的,且均查無繼承人,應具有牽連關係,其變更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本件失蹤人林却現行蹤不明,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亦查無林却之相關戶籍資料。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林却財產管理人之張卉羚地政士已同意擔任林却之財產管理人一職,此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張卉羚地政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張卉羚地政士為失蹤人林却之財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