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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33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楊基隆複 代理人 劉進龍相 對 人 賴映光

陳信傑陳美伶陳昭齡陳怡任陳威宇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浩然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2月1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查相對人賴映光及陳信傑、陳美伶、陳昭齡、陳怡任、陳威宇係被繼承人陳浩然(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及子女,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2年2月13日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紙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即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