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04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楊水棧
楊宗憲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楊賢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楊水棧清償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楊宗憲清償新臺幣玖拾伍萬元。
三、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利息係使用原本之代價,當事人是否約定,概任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之。查,本件債權人分別主張債務人於民國88年7 月30日各向楊水棧借貸新臺幣105 萬元、向楊宗憲之父楊謙借貸95萬元,雖共同設定抵押,惟該債權尚非不可分,債務人自應分別向債權人為清償,應予敘明。至債權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謄本均載明「利息:無」,應堪認定本件借貸當事人間約定毋庸為利息之給付,債權人另請求清償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