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049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楊牧寰
陳建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啓屏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己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債權人姓名。
二、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5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 項第1 款)。本件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一狀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本件債權人分別主張債務人積欠薪資,爰依法請求給付等語。各債權人間之訴訟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債權人計1 位,扣除己繳裁判費50
0 元,除上開第一項所查報之債權人外,另1 位債權人各應補繳500 元,始為適法。
三、如相對人姓名為中華民國馬戲藝術推廣協會,請一併具狀更正相對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工商登記資料,以釋明其組織型態。
四、請補正各債權人聲請金額並分別列計,(狀載請求事項欄68,884元與請求原因事實欄第4 、5 點金額不符)次以支付命令之聲請以金額債權為其內容,無從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一併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