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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促字第 5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5397號聲 請 人 柯玫岑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相 對 人 黃瑞珍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促字第五三九七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撤銷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之股東,屬於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因債務人掬水軒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遭人違法召開股東常會,並選任毛俊宗為公司負責人,訴外人柯陳幸佳、林金洲提起確認股東常會無效訴訟,經民事判決確定該公司於該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無效,毛俊宗非掬水軒公司之負責人,本件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竟列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掬水軒公司,鈞院未查誤發確定證明書,故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行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非他債權人或訴訟以外之第三人所得行使。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均足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再者,如令債權人或訴訟以外之第三人得撤銷確定證明書,致支付命令失效,他債權人仍得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重為送達,其債權甚或罹於請求權時效。不僅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救濟並無多大實益,反造成債務人對於送達是否合法無意見,他債權人卻仍需重啟支付命令程序之情形,無異浪費司法資源,更損害他債權人之權益。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為債務人掬水軒公司之股東,屬於本案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黃瑞珍前對債務人掬水軒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掬水軒公司,得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云云。惟對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聲請撤銷權,依其性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或與其程序有關之其他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關於其程序之行為,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關於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誤發確定證明書,係屬程序事項,依上說明,聲請人僅為債務人之股東,非債務人,縱認屬利害關係人,亦不得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再者,依卷附之掬水軒公司股東名冊,聲請人為掬水軒公司之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地位,對公司內部雖得依法行使其股東權,惟不得以股東之地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直接或為公司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掬水軒公司所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未合法送達,並未確定,且失其效力之情形,應由債務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公司提起,始為合法。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