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973號聲 請 人 張圓圓(原名周夢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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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清張美惠張傳興張文龍郭乃榕陸鳳寶賴永宏相 對 人 謝瓊華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促字第九七三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撤銷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瓊華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13日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掬水軒公司返還借款,經鈞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掬水軒公司應向相對人謝瓊華清償新臺幣(下同)63,201,500元及其利息。其次,訴外人柯陳幸佳、林金洲前對於債務人掬水軒公司提起確認股東常會無效訴訟,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4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上字第508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該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號3 樓所召集之股東常會無效,該次股東會所選任之公司負責人毛俊宗,非掬水軒公司之負責人,而鈞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送達於法未合。又本件支付命令已逾三個月未能合法送達,其命令失其效力。因本件聲請人等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56037 號關於債務人掬水軒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由於掬水軒公司怠於聲請撤銷本件確定證明書,故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 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撤銷鈞院於104 年3 月4 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故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固皆得代位行使;惟如由債務人自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就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各個權利,如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提起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等,僅該為當事人之債務人始得為之,依其性質自不能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行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最高法院9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均足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上之請求權迥然不同。再次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目的,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必要而設。如令債權人得撤銷確定證明書,致支付命令失效,他債權人仍得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重為送達,其債權甚或罹於請求權時效。不僅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救濟並無多大實益,反造成債務人對於送達是否合法無意見,他債權人卻仍需重啟支付命令程序之情形,無異浪費司法資源,更損害他債權人之權益。
三、聲請人等固主張其為債務人掬水軒公司之假扣押債權人,相對人謝瓊華對債務人掬水軒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掬水軒公司,得代位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云云。惟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因主張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財產權,固得為訴訟行為;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或與其程序有關之其他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關於其程序之行為,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關於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誤發確定證明書,係屬程序事項,依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債權,固得對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於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提出異議,不得代位債務人掬水軒公司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綜上所陳,聲請人代位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