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53號原 告 柏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豐原 告 劉燕嬌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柏伸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柏伸企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燕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劉燕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 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原告柏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伸公司)於民國86年 4月10日簽訂之租約無效。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柏伸公司新臺幣(下同)498萬7,656元,並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於87年1月8日沒收原告劉燕嬌之保證金 450萬元,返還原告劉燕嬌,並自8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國有財產局拍賣保證人原告劉燕嬌所有樓房之價金及損害金6,671萬9,800元,返還原告劉燕嬌。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2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 2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關於第㈣項之聲明,劉燕嬌追加因房屋頂樓遭拍賣之 500萬元款項本息,而更正為劉燕嬌請求被告返還7,171萬9,800元及自102年6月10日起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部分) 由上訴人即原告伯伸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原告劉燕嬌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聲明第㈠項所有之利益,即聲明第㈡項至第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總和,即7,620萬7,456元【計算式:4,987,656+4,500,000+66,719,800=76,207,456】,又聲明第㈠項與聲明第㈡項至第㈣項間互為競合,依首揭規定,應依其一價額即7,620萬7,456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萬2,648元,伯伸公司應負擔其中4萬4,678元【計算式:682,648(4,987,65676,207,456)=44,6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劉燕嬌應負擔其中63萬7,970元【計算式:682,648(71,219,80076,207,456)=637,970】;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120萬7,456元【計算式:76,207,456+5,000,000=81,207,45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萬9,972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伯伸公司應負擔其中7%即7萬6,298元【計算式:1,089,9727%=76,298】,劉燕嬌應負擔其中93%即101萬3,674元【計算式:1,089,97293%=1,013,674】;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8,120萬7,45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8萬9,972元,依第三審判決意旨,伯伸公司應負擔其中6萬6,945元【計算式:1,089,972(4,987,65681,207,456)=66,945】,劉燕嬌應負擔其中102萬3,027元【計算式:1,089,972(76,219,80081,207,456)=1,023,027】,綜上,伯伸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921元【計算式:44,678+76,298+66,945=187,921】,劉燕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4,671元【計算式:637,970+1,013,674+1,023,027=2,674,671】;並應於本裁定分別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