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62號原 告 詹春龍被 告 亞肯專業影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文莉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亞肯專業影印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亞肯專業影印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分別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2,000元(包含短付工資
135 ,000元、100年8月至101年3月爭議期間工資44萬元、94年1月至101年10月之勞工退休提撥金額35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③被告應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前給付原告55,000元。次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其遭解僱時約46歲(以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0年9月6日合法終止計算),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55,000元,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6,600,000元【計算式:55,000元1210=6,600,000元】;訴之聲明第②、③項部分,其中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爭議期間工資、自101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經核與訴之聲明第①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①項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而訴之聲明第②項其中勞工退休提撥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7,000元,以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957,000元,一審應徵裁判費69,904元。
㈡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減縮一審部分聲明: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62,532元(即100年1至7月短付工資45,000元、100年8月至101年3月爭議期間工資44萬元、95年1月至100年5月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提撥金143,982元,共計628,982元,扣除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100年8月至100年9月6日之8月份薪資48,000元、勞工退休提繳金額18,450元,計66,450元,即餘562,532元)【計算式:628,982-66,450=562,532】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又於二審追加訴之聲明:③被上訴人應再提繳勞工退休金147,061元(94年7月1日至101年3月)及利息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④被上訴人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以前給付上訴人55,00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以,按諸上述核定標準,訴之聲明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0,000元;訴之聲明②其中短付工資45,000元、爭議期間工資44萬元,及訴之聲明④按月給付55,000元薪資部分包含於訴之聲明①內,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②其中勞工退休提繳金額部分核定為143,982元;追加訴之聲明③部分價額核定為147,061元;訴之聲明④部分,係請求算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定期給付,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即36個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故訴之聲明第④項勞工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9,664元【計算式:332436=119,664】,以上合計7,010,707元【計算式:6,600,000+143,982+147,061+119,664=7,010,707】,應徵二審裁判費105,747元。原告嗣於更㈠審減縮聲明訴之聲明③為123,008元,就此部分差額24,053元【147,061-123,008=24,053】,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應由原告負擔。
㈢二審判決後,原告上訴三審,訴之聲明請求①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②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0年1月至7月之薪資差額25,000元、100年9月7日至101年3月工資38萬元,合計405,000元及利息;③被上訴人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前給付55,000元;④被上訴人應提繳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147,061元及其利息;⑤被上訴人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準此,依前述標準,訴之聲明①、②、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訴之聲明④部分核定為147,061元;訴之聲明⑤部分,參考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即12個月,故核定為39,888元【計算式:332412=39,888】,以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786,949元【計算式:660萬+147,061+39,888=6,786,949】,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2,331元。
四、本院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450元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57,532元及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3%,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審判決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147,061元本息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提繳121,856元至上訴人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99%,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準此: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①原告勝訴:100年8月份薪資48,000
元及勞工退休提繳金額18,450元,合計66,450元;②駁回原告:短付工資9萬元【135,000-45,000=9萬】、勞工退休提撥金213,018元【357,000-143,982=213,018】。薪資部分因與訴之聲明①部分競合而不併算其價額,故僅就勞工退休提繳金額231,468元【18,450+213,018=231,468】部分計算其訴訟費用即2,540元應由原告負擔。
㈡第二審先行確定部分:100年5月至7月短付薪資2萬元、100
年8月至100年9月6日未付薪資6萬元、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143,982元,合計223,982元,扣除一審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之66,450元,合計157,532元。薪資部分之價額,因同上理由不予併算,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125,532元【143,982-18,450=125,532】部分之二審訴訟費用為1,995元,加計一審先前未確定之訴訟費用67,364元【計算式:69,904-2,540=67,364】,合計69,359元【計算式:1,995+69,364=69,359】,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即2,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所餘訴訟費用67,278元由原告負擔。
㈢第三審先行確定部分:除於二審追加之提繳勞工退休金147,
061元部分廢棄發回外,其餘均已確定,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325元,故於三審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00,006元【計算式:102,331-2,325=100,006】,加計於二審嗣後確定之訴訟費用101,427元(二審追加之訴有關勞工退休金147,061元部分之訴訟費用2,325元於更一審始確定,此部分依更一審判決計算),合計201,433元【計算式:100,006+(103,752-2,325)=201,433】,依三審判決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㈣所餘第三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2,325元及更一審判決
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325元,合計4,650元,因原告於更一審就訴訟標的金額147,061元部分減縮聲明至123,008元,此部分差額,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故此部分訴訟費用差額330元【2,325-1,995=330】應由原告負擔,故所餘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9即4,277元【(0000-000)99%=4,277】,餘373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一審應徵裁判費69,904元,先行確定部分2,540元由原告負擔;二審應徵裁判費105,747元,先行確定部分1,995元,加計一審嗣後確定部分67,364元,合計69,359元,被告負擔3%即2,081元,餘67,278元由原告負擔;三審應徵裁判費102,331元,先行確定部分100,006元,加計二審嗣後確定部分101,427元,合計201,433元,應由原告負擔;更一審最後確定部分,加計三審嗣後確定部分,被告負擔99%即4,277元,原告負擔373元。從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1,624元【計算式:2,540+67,278+201,433+373=271,624】,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358元【計算式:2,081+4,277=6,358】。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共計277,982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71,624元,餘6,358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