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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 告 陳文賢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碩豐交通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102年度訴字第3063號),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孫慶昌、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良公司)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4萬3,851元,嗣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先後追加碩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碩豐公司)、藍上哲、高志龍為被告,其後撤回對被告優良公司、藍上哲、高志龍之起訴,並與被告孫慶昌成立訴訟上和解,再者,原告於訴訟審理期間將本件訴之聲明減縮為99萬7,181元(對碩豐公司部分),該部分聲明獲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63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和解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追加被告碩豐公司,並請求被告碩豐公司給付99萬7,181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900元。是以,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日期:201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