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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他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34號原 告 譚克悌被 告 王淑華

周國華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王淑華、周國華間房屋所有權返還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淑華、周國華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淑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國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房屋所有權返還登記等訴訟(100年度訴字第554號),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6號判決確定。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訴訟,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717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於99年10月12日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王淑華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1萬2,548元。依卷內所附被告王淑華與訴外人林玉桐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國華)所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1,170萬元,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故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價格為準,據此核定為1,170萬元;另原告備位聲明金額為2,651萬2,5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651萬2,54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4萬5,376元。又第一審程序中,由本院所墊付之鑑定費用1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亦應為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萬3,376元(計算式:245,376+18,000=263,376),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1萬4,960元應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14萬8,416元(計算式:263,376-114,960=148,416),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其次,被告周國華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第一審備位聲明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被告周國華且將備位聲明擴張至3,004萬7,302元(即由2,651萬2,548元擴張請求至3,004萬7,302元),高等法院認定被告已就原告第一審先位聲明部分提起合法上訴,備位聲明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亦隨先位之訴繫屬於高等法院而生移審之效力,故原告無提起附帶上訴之必要,將原告於第二審所提起之附帶上訴,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因之,原告於第一審備位聲明,於第二審所提之附帶上訴,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於第二審程序將附帶上訴為追加附帶被上訴人及擴張聲明,就擴張聲明部分(即353萬4,754元)即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4,069元。依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6號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原告於第二審追加部分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其中1萬8,924元(計算式:54,069×35%=18,924(元以下捨去))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加上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萬7,340元(計算式:148,416+18,924=167,34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於第二審擴張附帶上訴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其中1萬814元(計算式:54,069×20%=10,814(採四捨五入計算))應由被告王淑華向本院繳納;其中2萬4,331元(計算式:54,069-18,924-10,814=24,331)應由被告周國華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