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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他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6號被 告 鴻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原告林世豪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鴻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世豪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102年度訴字第3238號),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林世豪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鴻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展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與被告鴻展公司間民國(下同)97年8月6日至97年9月21日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與被告鴻展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查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如其獲得勝訴判決,即非被告之股東,其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確定不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確認董事委任關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依上開說明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至於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由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或股東,非必為清算人,原告是否擔任或被選任為被告之清算人,尚屬未定,就原告起訴之前開二項聲明而言,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應認其有不同之起訴利益,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5萬元。是以,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495萬元,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由國庫為被告墊付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4萬元,亦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綜上,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9萬5元(計算式:50,005+40,000=90,005),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