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2號聲 請 人 趙興偉律師即李榮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淑芳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本院裁定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淑芳間本院 104年度司他字第42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該裁定內文所載「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誤寫,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應由李榮宗遺產繼承人負擔」,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民國 104年4月16日104年度司他字第42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第八行所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係依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 286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為,殊無聲請意旨所指誤寫之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