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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他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5號被 告 暐翔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林南止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林南止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103年度訴字第4286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林南止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暐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暐翔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而原告求為確認與暐翔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依原告持有暐翔公司之出資額計算,查原告於暐翔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4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另原告前聲請本院為暐翔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1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286號裁定選任陳君沛律師為暐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於同年4月29日核定其律師酬金為1萬元,上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經暫免繳納在案。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400元【計算式:60,400+10,000=70,400】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