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他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65號原 告 余百仁被 告 林翠娥

蔡朝雨蔡春櫻蔡春梅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蕭傳欽、王加興、嚴清渠、林翠娥、蔡朝雨、蔡春櫻、蔡春梅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蕭傳欽、王加興、嚴清渠、林翠娥、蔡朝雨、蔡春櫻、蔡春梅提起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與被告蕭傳欽、王加興、嚴清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內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原告與被告林翠娥、蔡朝雨、蔡春櫻、蔡春梅間之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應徵裁判費5萬8,420元。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依原告對於各被告請求比例,以上開應徵裁判費總額算定之,其次,原告雖與被告蕭傳欽、王加興、嚴清渠成立訴訟上和解,惟此僅為部分成立和解,無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示,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之適用,故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萬9,858元(計算式:(((580-85) )/580)×58,420=49,8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與被告林翠娥、蔡朝雨、蔡春櫻、蔡春梅間之上開訴訟,其訴訟費用負擔,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由被告林翠娥、蔡朝雨、蔡春櫻、蔡春梅連帶向本院繳交8,562元(計算式:((85/580)×58,420=8,5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