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阿榮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沈泰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李浩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 期首繳日,以每個月為1 期,第1 至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9,000 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60,000 元,清償成數12% (9,000 ×60+10,000 ×12 =660,000 ;660,000 ÷5,494,864 =12% )。
三、次查,債務人現於大都會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勞保加保資料、債務人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薪資轉帳存摺為憑(見卷第29-30 頁、188 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60,000 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187 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可謂身無恆產(見卷第29-33 頁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每月領有之薪資約為40,007元,惟其配偶因左側身體萎縮無力,且右腦有陳舊性腦病變合併萎縮現象,此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24 頁),故債務人之配偶無法外出工作,亦無法分擔家務,且需債務人之扶養始得生存。又債務人現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台北市文山區,該屋係債務人配偶之父親不欲債務人之配偶有生計困難為要件所贈與者(見卷第185 頁之陳報狀、本院104 年12月2 日之調查筆錄),故債務人實須負擔一家四口之開銷,而債務人無需支付房屋租金之部分,則應可認係其配偶分擔家庭之開銷。又債務人之長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60期年滿20歲,然其仍在教育中,仍有支付其相關費用之必要,惟略微儉省後,自第61期起每月可提高還款金額1,000 元。觀之債務人所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1,0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5 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15,162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用8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未成年子女許○潔(00年0 月00日生)、林○傑(00年00月00日生)扶養費16,000元、配偶扶養費5,000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網路及手機費1,000 元及醫療費75元,共計31,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電信費、水電費、瓦斯費帳單、診斷證明書及學費收據為佐(見消債更卷第46-51 頁),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略高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5,162+15,162×2/2 =30,324),然衡酌債務人之配偶實無工作能力,實則由債務人一人負擔之情事,再審核其所列舉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承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近全數餘額,用以清償債務(40,007-31,000=9,007 )。而債務人之配偶許○茵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外出工作,致非但無法分擔債務人之債務,反需債務人之扶養,而債務人本身亦患有第二行(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高脂質血症,故其工作亦難苛責其需以兼差或擔任多份工作以增加收入,有債務人之診斷證明書足憑,復衡債務人配偶之身體狀況確難以共同負擔家用及扶養費,是依其經濟上窘態及身心狀況,僅能由債務人獨力負擔家用及子女扶養,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清償成數過低、損及債權人權益、短報年終獎金、未與配偶共同負擔家用及扶養費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本院如何認定債務人薪資若干,已見上述,且由債務人表示其進入大都會工作並無三節、績效獎金,加班費則以計算入薪資內,並無不實陳報,核與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內容相符;另債務人因罹有高血壓、糖尿病而需注意飲食,並支出醫療費用,致每月膳食金額較高,有前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政大門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債務人之配偶雖身體罹患疾病,然因心理因素未領有補助,可見其身體嬴弱、亟需債務人之扶養;長女雖已就讀高中,然私立高中之學費及開銷亦相當可觀;長子甫於就讀小學,雖已可較幼兒時期支出減少,然仍有安親托育之支出,是債務人及其配偶身體狀況確需要長期醫療照護,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僅得端賴債務人,故債務人所提列之更生方案足認其確已盡力,支出金額中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確有必要,而其配偶亦無法負擔家用及扶養費之原因亦見上述,是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