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果露代 理 人 吳伯昆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另於第1期增加保險解約金10,341元列入清償,總清償金額為406,341元,清償成數20.66%(5,500×72+10,341=406,341;406,341÷1,965,878=20.6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於第三人萬銀英經營之路邊早餐攤工作,每月薪資10,000元,同時並擔任臺北市松山區義交工作,每月收入8,800元,有固定薪資收入等情,有第三人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影本為證(見卷第120、121頁)。又其每月領有未成年子女之少年生活補助3,900元,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1,500元,共5,400元,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66489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9月21日北市都服字第10438524600號函在卷為憑(見卷第169至170、217頁),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24,200元,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06,341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65,256元(見卷第222至223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171頁、175至175-1頁之陳報狀),而債務人亦就上開保單之解約金10,341元,提出等值現金計入清償,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固定薪資及補助24,200元,此外無其他非
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賃屋居住於台北市中山區(見卷第122至125頁之租約、第126頁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8,601元,包含勞保費(含職業工會費)1,631元,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用1,800元、房屋租金(含水電)4,250元(每月租金含水電8,500元,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各負擔二分之一)、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手機費500元、及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年0月0日生)之扶養費6,000元,並提出勞保費(含工會費)收據、房屋租約、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下稱消債卷〉證六、卷第122-126頁)。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又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之勞保費(含工會費)支出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為16,970元,已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4,794=29,588),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承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單解約金,其總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24,200-18,601)×72+10,341=413,469;406,341÷413,469=0.9827】。另查,債務人未婚,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126頁),該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家扶基金會之兒少補助4,250元,故債務人陳報支付之扶養費6,000元,其中4,250元係分擔房租含水電費,其餘不足部分,則由前開扶助款支應,亦屬平允(見消債卷債務人103年12月18日民事補正狀)。
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不同意本院前於104年4月20日公告之更生方案,
其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損及債權人權益,債務人應將保單解約計入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查債務人學歷係國中畢業,且年過50,並無特殊專才,仍勉力從事兩份工作,且將所領補助全數提出計入還款,並提出名下保單之等值解約金增加清償金額,且其支出亦屬合理適當,業如前述,得認債務人確已節約各項開支並努力還款,是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