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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葉美盈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嘉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沈智偉

王冠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

陳飛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代 理 人 林雅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葉梓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受雇擔任家務打掃、清潔、做飯等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無獎金、津貼等其他收入,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無其他補助,有債務人民國105年2月3日陳報狀、第三人出具之收入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各在卷足憑,其名下富邦人壽保險2筆,預估解約金合計129,806元,名下宏泰人壽保險1筆,預估解約金2,263元,合計132,069元,另有1994年份之汽車一部,堪認無價值,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富邦人壽105年3月12日陳報狀、宏泰人壽105年2月1日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受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3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1期,每期清償7,763元,第6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763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02,936元,清償成數7.8727%(計算式:7,76361+11,76311=602,936;602,9367,658,568=7.8727%),並於每期當月30日付款予各債權人(至2月份自應以該月之末日為付款日)。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表示不同意,應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02,936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104,791元;另其名下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132,069元,另有1994年份之汽車一部,應無價值,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9,072元,扣除勞、健保費1,846元、其子扶養費4,0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3,226元,並提出勞健保費、網路費、電話費、水電瓦斯費單據等為憑,尚低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務人之子(00年00月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如依最低

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人應分擔其子之扶養費為7,581元【計算式:15,1622=7,581元】,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其子扶養費4,000元,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亦屬合理,且債務人考量其子於成年後漸次可能減省之扶養費,而於第62期以後每月增加清償4,000元,益見其清償誠意。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

低、債務人名下之富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應再予查明云云。惟查債務人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審理程序,係依法院通知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保單共6筆,其中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為2筆,另4筆係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而該4筆保單之要保人均係債務人之父葉明芳,有債務人於104年11月23日陳報之富邦人壽保險資料(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暨富邦人壽104年11月27日陳報狀(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卷第94頁)及債務人105年2月3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認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僅有2筆,嗣富邦人壽於105年3月28日再向本院陳報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為2筆,預估解約金合計129,806元,有富邦人壽105年3月28日陳報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為129,806元,應無違誤;次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含租金補助每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9,072元之餘額,並以名下保單預估解約金攤提於每期清償,提出總清償數額602,936元之方案,已將債務人財產,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十分之九數額用於清償【計算式:(25,000-19,072)61=361,608,(25,000-15,072)11=109,208,(361,608+109,208+132,069)0.9=542,597】,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已見前述,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債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本件其他債權人核無受償餘額,故劣後債權人並無受清償餘地,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8-31